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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的国家赔偿应分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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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人凭借自己的理性以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实体规定办事,却依然无法避免“错案”对自己的责任追究时,那么,其在发现错案时,可能会努力掩饰过失。这就是责任追究的悖论。在这一点上,不妨借鉴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功典范,正是有限度的责任豁免成就了如蒸汽机一般伟大的创造和社会进步。于司法而言,有限度的责任豁免,其实也是制度进步的前提。我们大可不必担心执法人员会滥用“有限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样会“刺破免责面纱”。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年终总结时,将一起刑事赔偿案件评为十大案件的第五名。对此,2月3日《新京报》发表社论《正视错案,该赔即赔》感慨良多,并从利益得失的层面,就执法人员之所以选择尽量规避赔偿进行了详尽考量。这一论断殊值赞同。

笔者想补充的是,执法人员在出现错案时规避赔偿的利益得失考量,很大程度上在于司法机关内部有关错案责任分配机制的不健全。其实,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这一规定其实意味着,在国家司法机关履行完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将这一责任转嫁给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只不过应以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把这一规定反过来解读,也就是说,如果造成错案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仅仅存在轻微过失甚至没有任何过失,国家赔偿的风险是不应转嫁到其身上的。

把法治和法律制度完美化和理想化不切实际,任何制度,不管设计还是执行,都基于人的理性,而人的理性不是全能全知的,总是受到理性不及这一“不可抗力”的左右而存有漏洞。正是这一“理性漏洞”的存在,使得虽然制度设计在主观上是要完全避免错案的出现,在客观上却绝无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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