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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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
日本国将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称之为“公害”,具体是指以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为原因,大气、水、安静稳定等的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乃至污染作为其结果,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财产及其他生活环境发生的损害。日本从20世纪60年代起经历的“骨痛病”、“水俣病”等严重的公害事件后 [2],其公害救济理论得到了重大发展,公害的法律救济方式和法律体系也在众多的公害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大大超越了欧美国家,成为了当今世界上公害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之一。
日本在公害治理方面以日本宪法中关于国民享有健康及文化生活的权利为根本依据,同时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如《公害对策基本法》、《噪声控制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毒品与剧毒品管理法》、《关于公害损害人体健康犯罪处罚法》、《关于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染防治法》、《公害纠纷处理法》、《关于因公害引起的健康损害的救济的特别措施法》等。而关于环境侵权救济和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则主要规定在《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中。
1.损害赔偿。和许多国家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相同,日本的公害法律也将公害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这种公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规定是有条件的,在适用的对象、原因物质的限定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不适用的情形。
除了对健康造成损害外,环境侵权还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公害事件的频繁发生致使日本侵权行为理论进入低迷状态。日本判例在判断环境侵权的违法性中采取“忍受限度论”,认为在因公害引起的侵害在社会生活中被认为属于应该忍受的范围内时,不具有违法性。日本法院同时对这一理论列出了几种不能作为加害人免责事由的情形:行为人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和利益性;具有相当完善的消除污染的设备或设施;对于加害者在开工以后而迁到被害地区的受害者,不能认为他们愿意接受已经存在的危险情况;对于受害者有过敏体质等身体上的特殊情况等
2.排除侵害。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公害问题,成为了继赔偿损失之后的第二大责任承担方式。受害者为了避免潜在的危害,不仅针对已经出现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且还可要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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