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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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的方式
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
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主要是针对污染危害的直接致害人而言,并且往往是责任主体相对确定的情况下的方式。由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着种种局限,如救济的滞后性,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等,其对受害者的利益补偿作用也是有限的,有必要引入其他方式进行利益的填补。
民事赔偿的利益填补方式
环境侵权的原因往往具有社会正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公益性,而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往往受害人众多,损失严重,这就不仅仅是个别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私益赔偿,而是具有了浓郁的社会化色彩。因此论及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须从社会法理着眼,而不能专注于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此外,在实践中,由于环境侵害范围广,赔偿金额高,加害人因支付高昂的赔偿费导致经营受损或受害人实际所得的赔偿金额少于实际损失的事例并不鲜见,有鉴于此,各国从兼顾公平效率原则出发建立了一些社会保障制度如资金保证制度,主要包括责任保险以及基金制度等。
1. 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这一制度反映了损失分摊的思想,最基本的特征是当被保险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通过该制度的运作,原本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由保险公司的中介变为由全体投保人共同负担。
在环境侵权理论中广泛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不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如何,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给付一定的财产以填补其所受的不利益,加害人也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和新技术革命的相继出现和发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技进步,由此带来的公害问题却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已经危急到千家万户的生活。这种环境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害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损失巨大,但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企业停工破产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此时若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一矛盾,将风险分散到每一个投保人。
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在责任保险中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契约关系,投保人与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从而将侵权责任引入合同关系,扩大了自身的范围。侵权责任正是在这种债责并存、债责交叉的情况下充分实现其功能从单纯的转移损失到多方的分散损失,这也是侵权行为法的进步
国外的保险市场发展较早,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根据《环境损害赔偿法》,为赔偿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命令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应当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当按照有关历法年度缴纳。明确了强制保险的政策以及应当办理保险的单位,又在第66条规定了:根据保险项目的具体规定,环境损害保险对《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的下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赔偿:
1.依《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丧失损害赔偿权的;2.难以确定伤害和损失责任人的。此外还规定了不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缴纳的情况。法国的保险公司在70年代还有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臭气、振动、辐射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直到1977年以后才由外国的保险公司和法国的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联营以特别责任保险单承保的污染事故等,但其限制条件极为严格,而且保险公司对承保此类非突发性事故并不热心。因此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较为有限,在环境保护水平不高的场合更是如此。法国和英国都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目前包括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损害后果在生产过程中往往具有必然发生的特点,一般被排斥在保险范围外,所以很多国家采取了强制的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应借鉴相似国情的亚洲国家的责任保险市场的开发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投保方式与范围、保险费率、污染损害赔偿的确定、承保机构的特别融资功能、保险公司的选定等方面,完善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走出一条新路来。这需要国家建立相对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引导和培植国民维护自己合法环境权益的索赔意识;在市场开发初期,政府应当对社会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对所开展的新型险种以适当的保护期及一定的启动支持和行政引导,必要的经费等,来提高保险人开发新型险种的积极性。
2. 基金制度
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护损害赔偿能迅速、确实、妥善的落实,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建立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国际基金的国际立法主要是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这是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第一个完整的赔偿基金公约。美国的《超级基金法》也规定所有经营危险物质的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建立并保持包括保险、担保、担保债券、信用证或合格的自我保证在内的“财政担保措施”,其中即包括对自然资源所受损害的赔偿
至于基金的发放问题,应该设立固定的公益性基金的机构,同时为提高利用率,可以在总的基金机构下,根据地理、历史、经济等因素设立分区机构
此外,笔者认为生态建设不能完全依赖国家投资,也不能简单地依赖个别地方、个别组织的环保行动,而要积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应该采取市场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如发行环境债券或是环保彩票把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积聚在一起投入到有益的环保事业中去。尤其是彩票市场,社会上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和足球彩票的发行推动了福利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人们乐于投资于此,而有关部门也因此筹集了大量的社会资金。若发行环保彩票,可以将筹集到的资金一部分以奖金形式返还给彩民,扣除发行费用,余下的作为环境保护资金,由专门的基金会管理使用,作为紧急状态下的财政援助以及防治污染研究的费用等,并可以作为基金的重要来源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全面的补救。这样一来,发行环保彩票无需国家投资,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还有利于可持续治理国家的生态环境,最重要的是还增强了人们的生态环保意识,凝聚了环保力量,甚至对国家就业安置起到一定的作用。
国家赔偿
对于国家赔偿究竟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专家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应该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因为既然是“赔偿”,就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若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就谈不上赔偿的问题,所以其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环境法中有所体现。一方面,环境污染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环境的长久性污染,弱小的团体和个人难以承担诉讼;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也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人损害以及司法行为致人损害。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这种不作为的侵权。有的专家主张现在不要规定。例如政府机关怠于行使权利,损失的是什么,怎样认定,都不好界定。
主张规定这项侵权责任的专家认为,怠于行使职务而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也是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的国家赔偿,如行政机关改变或拆除公共工程、公共设施,从而对相邻地造成侵害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那就要适用民法上的有关规定。法国行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每年提供给付赔偿金以代替相当的损害赔偿,从而间接要求行政机关终止环境损害。此外,日本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因国有建筑物所造成的危害,国家应当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都对国家的环境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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