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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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我们知道在《适用意见》和《证据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了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方面的责任。在这里所要探讨的是,究竟是什么样的具体原因促使立法者或司法者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受害人本人没有过错等证据。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这样的“举证”对受害人来说是难以做到的。
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的一些举证负担转移给了加害人。首先从证据距离的角度来说,加害人更容易收集证据。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根据证据距离的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加害人在通常情况下比提起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容易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污染物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可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离证据的距离比加害人更远一些。其次从举证能力的角度来说,加害人更有能力收集证据。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
我们知道,一般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加害人都是企业或工厂,它们不管从经济实力或从技术实力来说还是在专业知识方面都要比一般的受害人要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要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取证,这需要花费很高的费用,受害人往往难以支付。由于受到科学文化知识的限制,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的公众或居民是缺乏对高度专业化的工艺流程的了解,在专业设备上也缺乏污染物的检测仪器和化验设备。最后受害人可能会遇到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企业有可能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这样受害人很难获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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