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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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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

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规定看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一是指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就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二是指客体范围,即何种 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一、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

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应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其理由是:

⑴ 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痛苦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前者可采取停止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在采取这些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消极意义的精神损害,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不适用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

⑵对“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其行为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功能等。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具有限定主义的特征。限定主义理论将“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在客体上限于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立法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参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将精神损害偿的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直接和密切的联系,加之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及维护人格尊严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而《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有的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的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刑事处罚仅仅代表国家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并不能完全达到抚慰功能,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 觉丧失与心神丧失。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限制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不能过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财产权损害的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具备侵害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在合同领域,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只是在侵权行为的场合适用这样的制度。 刑事诉附带民事诉讼 , 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法进行,不能离开法律而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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