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公共赔偿救济制度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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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公共赔偿救济制度的运行
1.设立公共赔偿支付基金,并以该基金为基础设定公共赔偿支付中心。公共赔偿支付的资金来源是公共赔偿公积基金,公共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设想为如下几个部分:国家通过税收拨付转移的公共赔偿基金,这实际是国家财政税收的一种转移。环境罚没款项的转移部分,如排污费、环境罚款,这部分在上缴国库后,应按照一定比例如20%或30%转移为环境赔偿支付基金。环境污染型企业交付的保证基金,即存在环境污染的企业应交纳一定比例作为环境风险基金。社会捐赠。其他经费来源。以公共赔偿基金为基础,创建环境公共赔偿支付中心,作为办理环境侵权公共救济补偿申请事宜之法定机构。
2.关于公共赔偿之申请与支付。由于环境公共赔偿具有次序上的后位性、功能上的填补性,因此,申请公共赔偿支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由环境侵权引起的;受害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已寻求过一般民事救济或国家赔偿救济;受害人利用普通民事侵权诉讼救济不能或求偿不够,申请国家赔偿又不符合条件,其侵害的权利复原处于待定状态。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负“初步证明责任”,即对上述申请条件之成立,应负责举证。举证的目的,一则证明申请人之公共赔偿申请理由成立;二则有利于公共赔偿支付中心予以审查。环境公共赔偿支付中心认为符合条件的,则决定支付,发布公告,并通知相关法院和有关当事人。
3.关于公共赔偿支付的范围。环境公共赔偿支付的范围应是对现有普通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救济不能进行一般责任填补,因此其支付范围应当有所限制。为了保障环境公共赔偿支付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未来环境公共赔偿支付的范围可以作如下界定:超过现有民事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20年以上才发生的环境侵权,基于诉讼时效的阻却不能启动普通民事诉讼,即所谓隔代环境侵权损害;混合性环境侵权,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而适用责任集中或共同诉讼又不符合条件的;大规模的环境侵权,适用普通民事救济使加害人无法承担或受害人补偿不足的;高新技术环境侵权在较长时期才出现的;单个达标排污所引起的共同累积性环境侵权;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条件的;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公共赔偿支付中心对上述范围的申请,可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可采取限额法或比例赔偿支付法。对不符合条件和不属于赔偿支付范围,而属于民事救济和国家赔偿可以解决的,应告知申请人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4.关于公共赔偿支付后的权利义务转移。公共赔偿支付中心履行对申请人的支付之后,依法取得受害人的部分代位求偿权,这一权利包括:向侵权责任人的求偿权;向责任保险人的求偿权;获得其他行政性补偿权等。
环境公共赔偿救济制度,是在环境侵权的处理过程中,为解决现有普通民事侵权赔偿和国家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的不足而设置的一种社会责任填补救济手段,无疑它是对旧的侵权救济制度和理念的一种超越和突破,这里仅仅从理论框架上予以探讨,其中有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思考和研究。唯其如此,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才能归于完善,环境人权之维护才有切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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