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一些想法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吕向翌”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内容摘要]: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民事司法赔偿。但是,由于现行的国家......本文有303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民事司法赔偿。但是,由于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主要限定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民事司法赔偿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机会和获得赔偿的范围十分有限。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不仅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关键词]:国家赔偿;司法赔偿;民事司法赔偿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并损害了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在《国家赔偿法》中,民事司法赔偿只是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不仅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构建科学的国家赔偿体系,而且对提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司法赔偿的涵义
综观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大致由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个方面的内容构成。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大块,不包括立法赔偿。但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国家赔偿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国家赔偿的范围有所扩大。国家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的赔偿范围不限于刑事损害赔偿,也包括民事司法赔偿。国家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是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的共同特征。
《国家赔偿法》明确使用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个概念,但没有使用“司法赔偿”这个概念。200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首次使用“非刑事司法赔偿”这一概念。在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才真正出现“司法赔偿”的概念。但是,随之而出现的是概念上的混乱。有学者认为,“司法赔偿”就是“刑事赔偿”。[1]这种观点显然与现行的立法有出入。
从法律规定来看,与国家赔偿相关的概念有“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和“司法赔偿”五个。虽然法律条文对“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都有比较明确的定义,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果要理清这五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首先,与“刑事赔偿”相对应的应当是“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然而,现行法律却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相并列,而“民事赔偿”又有自己的涵义。其次,“国家”、“行政”、“司法”后面都可与“机关”连接,但“刑事”一词后面却不能接“机关”一词:“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是司法机关,“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是行政机关,而“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却是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笔者以
为,将国家赔偿界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就可以避免这种概念上的混乱。行政赔偿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或行使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司法赔偿具体分为刑事司法赔偿、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其中,刑事司法赔偿就是指上述的“刑事赔偿”,是司法赔偿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行政司法赔偿和民事司法赔偿统称为“非刑事司法赔偿”。这样一来,不仅清楚地揭示了国家赔偿的概念体系,而且避免了现行法律条文中关于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的区分不清问题。
二、我国民事司法赔偿之现状
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民事司法赔偿虽然是国家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却一直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所忽视。当时,由于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涵义采用了限制性解释,所以,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共分为6章35条,其中“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都有专章论述,而关于行政司法赔偿和民事司法赔偿的表述只有一条即第31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虽然在1996年5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但是,总体上讲,民事司法赔偿问题并没有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在2000年1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中,“非刑事司法赔偿”就是指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2000年9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民事司法赔偿问题又进一步得到界定。为了增加国家赔偿的可操作性,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家赔偿法》和这四个法律解释,共同构筑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就民事司法赔偿而言,赔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具体包括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包括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保全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三是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书、支付令、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等暴力行为, 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也应当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
三、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之完善
从一定意义上讲,民事司法赔偿制度是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的错误,那么,民事司法赔偿制度则是民事审判监督机制应有的结果。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仅能够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提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随着《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公布,民事司法赔偿制度日趋完善。但是,其中的弊端也不少,急需改进。
第一,在赔偿范围方面,现行的民事司法赔偿注重“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等行为的国家赔偿,忽视了人民法院及法官在履行其最基本的职责-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诸如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裁判、贪赃枉法等。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法官的上述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但是,这无疑会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如果需要聘请律师,其财产损失就更大了,因为律师费只能自己买单。[2]由于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限制,致使受害人因法官的违法办案造成的损失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这不能不说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大缺陷,应考虑加以弥补。
第二,在赔偿程序方面,民事司法赔偿程序影响了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公正性。民事司法赔偿程序基本上以法院系统内部程序为主,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缺乏力度和公正性。上下级赔偿义务机关之间是复议制,而不是诉讼制。[3]这就决定了被害人只能通过层层复议的系统内程序要求赔偿,而不能借助诉讼等系统外的力量达到目的。由于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效果极其有限,加之上级对下级存在 “护短”现象,所以被害人真正获得国家赔偿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尽管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上级机关不予赔偿或对赔偿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到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但这种赔偿程序仍然不是诉讼形式,因而被害人同样很难达到求偿目的。这种法院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司法赔偿程序急需得到改善。
第三,在赔偿标准方面,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在《国家赔偿法》的起草过程中出现过较大的争论,最后通过的法律确定了比较低的赔偿标准,且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在各种人身伤害赔偿中,国家赔偿是最低的。贯彻的是抚慰性原则,而不是补偿性原则。笔者以为,
仅按照开始受侵害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额太低,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建议在未来修改法律或进行有权解释时较大幅度地提高这一赔偿标准,起码要达到补偿物质损失的程度。
第四,在责任认定方面,现行程序过于繁琐。根据有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此外,被害人还要经过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请求、上级机关复议、赔偿委员会复议、执行等关口,程序极为繁琐。所以在未来的民事司法赔偿立法方面,应尽量减少过于繁琐的程序,让赔偿请求人能以最小的成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值得欣慰的是,在国家赔偿中,侵权行为确认难、进入赔偿程序难、赔偿案件审理难等问题已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2001年和2002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均有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议案。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赔偿程序将更加公平、合理,公民的合法权利将会更好地得到法律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陈默,关于司法赔偿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法理思考[J].江西法学,1995,。
[2]宋才发,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9,。
[3]马怀德,赔偿法已经实施5年多,司法赔偿缘何还是难[N].中国检察日报,20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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