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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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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蕴希”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人格权利作为我国宪法确立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首要和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本文有225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人格权利作为我国宪法确立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首要和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通过民事审判对人格权利遭受损害的人进行公正及时的救济,是我国人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陆续公布了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侵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完善了我国人格权利的民事司法保障体系。

维护人格权利和人格尊严是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们起草这些司法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寻找其与维护舆论监督权的最佳平衡点,以正确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2001年3月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从维护人格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请求权主体、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做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特别法上关于人格权利的规定,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体现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一般人格权,实现了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对于没有被法律规定为民事权利的人格利益,我们借鉴了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将合法的人格利益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之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此外,为保护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司法解释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从单纯的名誉权扩大到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遗体、遗骨等自然人的其他要素;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的财产权利,和包含特定人格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监护权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一般仅在受害人死亡等例外情形下,确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中国国情,将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适当扩大,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不仅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公民在规定的侵权案件中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享有拟制人格权,但与自然人不同,其权利主体不存在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此,当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拟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其权利主体不会产生精神损害后果,通过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需给予金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有关责任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在损害后果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受害人具有因人格权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从损害与责任相均衡的平均正义的司法理念出发,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需要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判断。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与财产损害赔偿单纯的损毁填补功能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因此,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由受诉法院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以及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和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为进一步加强人格权利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侵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出发,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确定等方面的解释,积极探索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和中国实际的人格权司法保护模式和制度规范。

为使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司法解释对理论界的学说进行综合和改造,采取客观说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在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上,我们没有拘泥于传统民法理论“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的绝对效力的观点,而是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经验,采纳相对效力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更好地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结合民法上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司法解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规定,明确了义务范围和违反义务的责任界限。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雇主责任问题上,由于雇主或用人单位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其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并因此从中获得利益,而这种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遭受损害的风险,为此,我们本着体现利益与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促使雇主加强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在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问题上,我们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个方面来界定赔偿范围,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的支出和收入减少都被纳入赔偿范围予以考虑。积极损害包括受害人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和因生活上增加需要而支出的费用,消极损害则包括因全部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司法解释采取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折中模式。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的原则,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和减少的收入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法,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于定型化赔偿可能存在的与受害人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的弊端,司法解释采取了补救措施,规定赔偿期满受害人仍尚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在定型化赔偿的计算上,我们设计了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模式。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残疾等级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原则,同时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同时,司法解释对于赔偿金的支付,规定了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的模式,使赔偿制度更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保护人格权益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不仅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有利于相关案件公正及时地审理,对于加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进一步强化全社会尊重和保障权利的意识,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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