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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禁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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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禁刑讯逼供
河南梅溪 郎建勇

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对被指控或者怀疑有犯罪行为而受审讯的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他的实质在于使受审者遭受肉体和精神上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不得不招供,并据此供定罪判刑。从历史上看,刑讯逼供是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体制和纠问式诉讼形式的必然产物。在这样的法制条件下,被追究的嫌疑人只是被拷问的对象,不是诉讼主体,仅有招供的义务,不享有反驳的权利;诉讼不公开进行,刑讯逼供是法定的程序,是取得人口供的合法方式。正如神圣罗马帝国的《加罗林纳法典》第3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可能是犯这类罪的人时,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即使老百姓普遍推崇的我国宋代包青天也往往动不动就大刑伺候,以期取得被拷问者供认自己有罪的口供。
刑讯逼供是一种极其野蛮、残暴的办案方法,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文明社会唾弃和禁止的行为。联合国早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中就曾明确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或。975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984年2月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还明确要求每一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防止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任务。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询问阶段,而侦查程序则又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顶点阶段,错误的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树枝上的。为遏制讯问嫌疑人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现代法治国家,尤其是欧美发达国家早已使讯问活动公开化,从立法上严禁秘密的侦查讯问,确立严格的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赋予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正当程序权利以抗衡、制约讯问者滥用公共权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他人的一般做法,构建自己透明化、公开化的讯问嫌疑人程序,对于促进我国法制进步保护人权具有重大意义。
一、国外讯问程序公开化的比较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很重视程序公正以及嫌疑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其讯问法制所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对警察的讯问加以控制,防止警察在讯问过程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对讯问的方法、手段、过程、结构也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同时,基于当事人主义传统,讯问嫌疑人并非英美法系诉讼的必须程序,仅是一种任意侦查手段。因此,英国曾经长期否定警察对于嫌疑人的积极讯问权,英国原先的《法官规则》以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就是这一立场的经典代表。在这样的立场、观念、讯问法制条件下,刑讯逼供自然就没有生存土壤。大陆法系,传统上出于发现真实的需求,要求尽可能早地获得嫌疑人的口供。因此,对讯问嫌疑人大都采取非常积极的态度,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总是车轮大战,连夜突审,想方设法撬开嫌疑人的嘴巴,企图寻找所谓的自白,这必然成为滋生刑讯逼供的温床。英美法系国家讯问法制的闪光点在于其讯问程序的公开化,赋予嫌疑人沉默权、接受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权,确立了非任意自白排除等重要规则。在现代保障人权理念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更多地注重讯问过程的公正性、公开性,在讯问法制上与英美法系出现逐步融合的趋势。主要表现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普遍确立了沉默权规则;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帮助权在部分国家得到认可;嫌疑人的口供必须出于真实意愿,才能作为审判中的证据使用,即“自白任意规则”。概括西方国家两大法系侦查讯问程序规则的特点,可以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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