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兼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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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兼得吗
2004年12月14日中午,骑自行车上班的张某在横过马路要进厂门口时,被驾驶摩托车的李某从后面撞倒。经交警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问题在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对于该问题的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目前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如浙江、上海、湖北、广东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中,也有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也规定可以兼得。《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而江西省、北京市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则没有明确规工伤保险定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
对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的法理基础是: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而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此外,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同样是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相等,如果认为交通事故由民事赔偿给了,工伤保险待遇就可以抵消,无形中权利义务不相等,不利于吸引人们参加工伤保险。从保障原则来考虑,似乎既然有保障了就不需要重复享受,以节省社会资源,但从经营服务原则来考虑,则应似养老保险一样,容许有基本养老保险还可以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保险,不能互相抵消,不应考虑人家已经拿了多少。投了保,尽了义务,就应给予享受的权利,才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从劳动者角度看,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所有工伤损害都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同一标准,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是公平的,不会出现同样的工伤事故,有的获得巨额赔偿,有的只能获得少量赔偿的情况。
故此,本案的张某,笔者认为可以兼得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双份赔偿。张某既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又可以要求肇事者李某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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