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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伤害赔偿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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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工伤事故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补偿或侵权赔偿途径予以救济,但两者之间如何协调值得考虑。在工伤保险补偿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用人单位应依侵权法规定,对不能受偿部分予以补充赔偿;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和侵权第三人予以双重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时,工伤保险补偿不得实行过失相抵,但用人单位就其补充赔偿部分可主张过失相抵。对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雇员和农民工的劳动伤害,应依法追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雇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对受害者予以保护救济。

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丰富的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也给劳动者带来了产业灾难劳动伤害。我国因劳动导致死亡和伤害的人数一直呈上升趋势。有人对工伤事故死亡人数与同期国民经济增长率等数据进行分析后,甚至提出中国“工伤事故死亡指数与GDP同步增长的结论”。[①]劳动伤害事故不仅影响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也给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的悲痛。如何预防和减少劳动伤害,对受到伤害的职工及其家庭予以救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乃是立法和司法机关需要重点研究并解决之问题。本文试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这两套制度之间的关系出发,在现行工伤保险体制框架下,对不同情形劳动伤害事故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和一些争议较大的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工伤认定与司法审判

在劳动中受伤并不全是工伤,只有纳入了工伤强制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劳动中受伤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纳入工伤强制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认定工伤的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从《条例》规定看,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除了工伤之外,还有大量的《条例》所规定工伤情形之外的损害。本文所称的工伤仅限于《条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狭义的工伤。

工伤认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之间属何种关系,工伤认定是否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工伤认定结论对于侵权赔偿诉讼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已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疑难问题。

工伤认定的性质

依《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机构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②]据此,可以认为《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工伤认定权是一种行政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确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只有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才能被确认为工伤。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以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为表征。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往往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就涉及到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和确认,而这恰恰是司法实务中的审查难点。对此,可以从四个方面审查: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工作。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告知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此时产生的问题是,在对劳动关系有争议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结论能否同时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通过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已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则两者不产生矛盾。但是,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当事人不服时,该如何处理却不无争议。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职工被雇请到一私营企业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上班第一天便被机器轧断了手。受害人请求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私营企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认为受害者与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遂撤销工伤认定,告知受害者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行工伤认定。受害者只得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后经劳动争议一、二审诉讼,确认了具有劳动关系后,再回头去申请工伤认定。仅此,便耗时近两年,劳动者耗费的时间精力,支付的费用更无从考量了。这个案例中,固然有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对《条例》规定的理解不够和对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之间关系把握不准的问题,但与《条例》、《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晰、不协调,不便于操作等问题不无关系。

我们认为,虽然《条例》规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是,如果要求作为申请者的劳动者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个条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太难了。故在工伤认定的实践中,应当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工伤职工的用工主体是明确的,不存在多个可能的用工主体的情况,即使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确认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条例》规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必再提起劳动仲裁。

工伤认定与侵权赔偿诉讼

受害人因工作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往往采取两种方法处理。一是法院认为可能是工伤,告知受害人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其依据主要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机构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直接以侵权赔偿立案受理。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在对如何看待工伤认定问题上也争议颇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对该工伤认定是否能进行审查,能否改变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行政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能否径行确认该伤害为工伤这两个问题,归根结蒂为法官在对受害人的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认识与劳动行政部门的认识发生差异时,能否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认定有人认为工伤的确认是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民事诉讼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更改,也无权对工伤予以直接确认。否则,便有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之嫌。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给付的对象和其请求权基础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依照《条例》规定,工伤申请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仅仅是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并请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要求。质言之,工伤认定只是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所以,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条例》规定处理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或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权基础并非工伤保险法的规定,而是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因当事人是请求用人单位或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非请求工伤保险给付,故并不需要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不管此前劳动行政部门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即使劳动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对人民法院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为在工伤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工伤认定只是一种事实认定。该结论相对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来说,也只是一种证据材料,而非行政行为。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法和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有认为工伤事故的赔偿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也有认为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还有认为工伤事故既具有特殊侵权性质,也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③]理论认识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因此,如何合理协调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从而综合发挥两种救济手段的长处,成为工伤事故法律适用中的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比较

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救济的法律适用大不相同,在基本思想、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途经、赔偿标准等方面均有所差异。

工伤保险补偿系以维护劳动者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工人最低必要之生活。[④]侵权损害赔偿系以分配的正义为其指导原则,其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使被害人能够回复发生前之原状。“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者,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至于如同侵权行为未曾发生一样。”[⑤]基于这种不同的立法目的,便产生了赔偿标准的差异。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工伤保险补偿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填补。而且工伤保险补偿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也有别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

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具有过错的可以实行过错相抵。而在工伤保险补偿中,工伤事故之发生,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或职工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纵工伤职工对意外事故之发生具有过失,亦不能过失相抵。“工伤保险补偿主要考虑的是事故处理而非过错追究”。[⑥]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可以向有过错的劳动者主张扣减,或者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工伤保险补偿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体现了极强的行政性。而侵权赔偿救济途经是与侵权人协商,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赔偿之关系

1、用人单位投保了工伤保险之情形

在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上,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即取代模式。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即择一选择模式。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即兼得模式。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强制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即补充模式。

我国究竞采取哪一种模式,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已有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有学者提出,从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似可看出采用的是兼得模式。[⑦]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公布后,也有人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兼得模式的否定。[⑧]而最高法院参与该司法解释制订的法官却解释说:“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商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道:“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⑩]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在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倾向于兼得模式,而在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态度仍不明朗。

由此,便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不一和裁判差异。归集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做法。一是认为工伤事故按《条例》处理,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补偿标准由用人单位赔偿;三是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案,适用严格责任并参照侵权赔偿标准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四是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立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这两套制度的关系来看,工伤保险是从侵权法中分离而来。“当劳灾保险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后,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就从民法侵权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11]劳动法和民法的法规竞合造成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对工伤进行劳动保险的目的是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同时也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工伤保险补偿有保障,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保障职工生存权的理念。而民事侵权赔偿则具有填补职工工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功能,既包括财产上之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之损害。在现今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低于侵权赔偿标准的情形下,仅从赔偿项目和标准上来说,民事侵权赔偿无疑对受害职工保护和救济是较为有利的。

尽管工伤保险法和侵权法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各有千秋,体现出诸多的不同,但其着眼点是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和保护却是共同的。基此,无论如何也不能使两者相互排斥,相互抵销,而应当使其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以达到保障受害人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功效。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补偿和用人单位损害赔偿之间的协调,宜采以下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劳灾补偿制度之创设,主要在于侵权行为法不足保护劳工之利益,因此,劳灾补偿制度具有代替雇主侵权责任之功能。”[12]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因为工伤保险补偿具有期限短,能够使损害的承担社会化,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迅捷补偿以及成本低廉等特点,应优先适用之。

用人单位补充赔偿原则。由于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的损害的可能。“一般言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数额多高于劳灾补偿”[13].工伤保险实行的是补偿原则,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要低很多。而且,工伤保险补偿还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有学者对《条例》规定的工伤补助标准和《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比较,得出结论,后者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14]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标准所获得的补偿与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获得的赔偿之间的差距由谁来承担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就差额部分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现行法律未设明文。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作出一则判决。该判决认为,当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不足时,就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差距,受害人得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因受害人受领工伤保险之利益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观点,确值赞同”[15].我国一些学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持肯定态度。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主张:“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6]我们认为,从民事责任的填补原则以及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补充模式选择来看,应当允许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基础上,就其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这并不违反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之立法目的。因为原本所有全部损失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现在通过工伤保险给用人单位省下了很大一笔赔偿金,仍然达到了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之目的。

侵权法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并不赞成超额赔偿原则。惩罚性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的范围。“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优遇,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17]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受害人针对同一损害主体受害人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这也是不可取的。故受害人在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后,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其受偿所得不得超过受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害。但是,如果该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则另当别论。对此,容后再述。

2、用人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之情形

《条例》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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