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损害事故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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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工伤损害事故的性质
主要有两种学说
1、侵权行为说
该说认为工伤损害事故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由《民法通则》调整,并有一般侵权行为向特殊侵权行为定性的演变过程。典型的例子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登载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登载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这两个案子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遵循着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一般侵权行为思路来认定工伤损害事故。然而随着工伤事故的日益严重,民法学者梁慧星认为工伤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受雇人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为工业事故,工业事故在现代民法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之后的2003年最高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人损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措辞斩钉截铁,没有为雇主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得免责留下丝毫余地,显然采纳了无过错责任。但无论是认为工伤损害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其性质都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在侵权行为法的范围内也就是民法的范围内加以调整。
2、工伤保险关系说
持此观点学者认为,按照现行劳动法规范,工伤损害的性质是劳动保险,由劳动保险法规调整该说认为工伤保险正是摆脱侵权法的思维而建立起来的。随着劳动法的日益独立,工伤赔偿责任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而自成体系。这是社会保障生存权在工伤保险领域中的反映,即对经济弱者进行保护和帮助时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而非侵权行为法所能涵盖。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最大的区别是:不以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的损害与用人单位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条件,只要认定损害属于工伤即可。实际上是用工伤保险法律排斥了民事法律的适用余地。
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析:
1、工伤损害事故是一种被赋予了国家强制性的特殊侵权行为
对于工伤损害事故,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这就构成了工伤损害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损害的劳动保险。而且二者存在交集,即被工伤保险所涵盖的同时构成侵权责任的工伤事故。因此,关于工伤损害事故的性质应在二者交集的基础之上加以讨论。其实,侵权行为说和保险关系说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都从某一角度揭示了工伤损害事故的性质,但都有局限性。工伤损害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性质应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说没有从保护生存权的角度看,工伤损害事故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而保险关系说割裂了工伤保险关系与侵权行为关系之间的联系。事实上,工伤保险是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实际上,工伤损害事故来源于侵权行为,在国家法律赋予它行政上的强制性后即具有了工伤保险性质。只看到工伤损害事故侵权性质,认为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认定和解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同样只看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一概认为和解协议没有理论和法律基础,从而认定和解协议绝对无效也是片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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