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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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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

1、离婚损害赔偿不是物质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从条文上看,一方违反家庭义务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过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条规定比较含糊,没有说明过错方就什么权利要求赔偿。如果说该项请求权是被侵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婚姻法对此类损害赔偿就没有进行规定的必要,原因就在于《民法通则》上早有规定。况且,如果是上述权利受损害而要求赔偿,也不需要“导致离婚”这一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的。

同时,纵观《婚姻法》的规定,如果因为有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对方的物质利益减少,则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如《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减少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是说,因为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受害方财产减少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得以解决。这是一个财产返还的问题,而非赔偿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只要有了“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请损害赔偿,而物质损害赔偿一般是以“损害结果”的实际存在为前提,离婚损害赔偿不问结果,就不存在物质损害赔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是物质损害赔偿,而是典型的精神损害赔偿。

2、离婚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的成立,是夫妻相互拥有“对物权对人权”,即对物权与对人权的统一形态。具体地体现在,婚姻是男女双方互相以对方为物及人格的结合。发生这两种权利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正是基于这样的基础,夫妻之间具有了相互的配偶权、身份权、人身权等权利,若一方违反了夫妻间的义务,就构成了对对方的精神损害。

从医学角度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改变受害人所处的环境。虽然精神损害赔偿无法直接消除损害,但是,却可以通过人体外环境的改变,促进人体生物内环境向良好的方面发展,帮助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克服因配偶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的消极心理影响,尽快恢复身体健康。

来自于配偶方面的侵害使受害方遭受的是精神上的伤害,并非是物质上的损害。这一定应当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3、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体现出来的。

精神损害赔偿表现的形式是人格物化的“功能克服模式”,即通过支付金钱或以物抵债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在司法实践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除支付金钱外,往往是以夫妻财产中自己的份额的一部或大部分甚至全部用于折价赔偿。因此,不能以此表面现象断言《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为物质损害赔偿,应当透过物化的现象,认识到损害赔偿的实质,准确把握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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