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定期金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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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定期金赔偿的范围
《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赔偿金给付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解释》规定的定期金是对一次性赔偿方式的补充,也就说是以一次性赔偿方式为主,定期金赔偿方式为辅,这两种支付方式不是矛盾的,也不是包容的,要根据具体案情由义务人申请和法院决定。这与德国、俄罗斯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以终身赔偿定期金为主有所不同。
《解释》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定期金赔偿方式适用于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文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从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是否适用定期金方式,由法院按照义务人的申请进行裁量,有着职权主义的身影,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未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
对于适用定期金的赔偿范围,法国法上曾有这样一个判例,划清了两种支付方式的适用范围,判决中对于身体健康之人体损害,分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及劳动能力的损害:就非财产上的损害及短时间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一次给付金钱赔偿,就残废性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分期给付金钱赔偿。这种规定就明确了适用定期金的案件类型和适用的项目,是不让当事人选择的,是法定的,这样规定是合理的,为定期金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解释》虽未定义性地对两种方式进行界定,但以列举方式明确进行了划分。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在损害发生时就开始支出,而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已经明确了具体数额,因此采用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便于操作,也能弥补损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和精神的损失,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弥补的是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但赔偿的方式还是通过财产来表现,虽然针对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人以及不同的手段损害结果不同,赔偿数额不同,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却是能够确定的,也是需要一次性赔偿的,不存在将来继续赔偿的情况。
即便是可以适用定期金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部分已经明确,也要进行一次性赔偿,因此,《解释》划分是否适用定期金主要适用了两个标准:一是按时间划分;二是按赔偿项目划分。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损害的赔偿适用一次性给付,对于此后还需要因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采用定期金方式,但从法条采用列举方式划定定期金适用范围来看,能适用定期金方式给付的只能是将来需要支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而不应包括除此三项之外的其他任何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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