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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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1日16时48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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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超期审理、超期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症,特别是超期羁押、流毒甚深。超期审理、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建设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危害。我国的各级司法部门已意识到这些,并开展了 阳光羁押 运动。相信各种措施的实施能有效地杜绝超期审理、超期羁押现象。 关键词:超期审理 超期羁押 原因 本质 目录
超期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羁押时间超出了规定的期限。
超期羁押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具有重合与分离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和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逮捕、审查和等办案期限;另一方面羁押的期限已经届满而案件没有办结的话,可以在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办案。可见,在案件中审理阶段也存在着羁押,因为刑事案件对适用的是,众所周知,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具强制性的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对于由公安机关 侦查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往往是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案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向法院提起,而对于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也是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提起公诉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取证的重要环节,且刑法的适用是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产生巨大影响的,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刑罚将无法实施。刑事案件是不适合对犯罪嫌疑人缺席审判的,在审理时,往往存在着羁押,而在审理过程中即使是审理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司法人员也多不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所以超期审理往往导致超期羁押。可以说超期审理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
一、超期羁押问题现状及立法现状
超期羁押是刑事司法三大顽症之首,是数十年来未解决之司法难题。20世纪80年代中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的比例还比较小,到80年代末比例开始上升,90年代的超期羁押在侦查、起诉、一审,甚至是阶段,都有一定的发生。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993年到200年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 8万人之间,2002年也在4万人以上,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超期羁押的人数最多。在各级超期羁押人数占羁押总人数的比例中,县区一级的占30%,市级超期羁押占50%,而省级的占5%,呈 两头小,中间大 的形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 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最短是3日以内,最长为30日;批捕时限最短是7日以内,最长为4日,侦查羁押时限最短是2个月以内,最长为7个月;起诉时限最短是个月以内,最长为个半月;一、二审时(除一审适用为20日以外)最短是个月以内,最长为2个半月。 可见,在诉讼程序衔接紧密的情况下,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除外)至二审终结前的羁押时间合计应在5个月零0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的羁押时间也不应超过4个月又29日。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一些羁押期限不确定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等。在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案件变更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时限;退回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理期限。,没有规定期限,改变管辖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补充审查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且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因此,除案件存在上述特殊情况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是否构成超期羁押以外,如果办理案件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留,批捕、侦查、起诉审理等期限,则都可界定为超期羁押。
超期审理、超期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症,特别是超期羁押、流毒甚深。超期审理、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建设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危害。我国的各级司法部门已意识到这些,并开展了 阳光羁押 运动。相信各种措施的实施能有效地杜绝超期审理、超期羁押现象。 关键词:超期审理 超期羁押 原因 本质 目录
超期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羁押时间超出了规定的期限。
超期羁押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具有重合与分离的双重属性,一方面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和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逮捕、审查和等办案期限;另一方面羁押的期限已经届满而案件没有办结的话,可以在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办案。可见,在案件中审理阶段也存在着羁押,因为刑事案件对适用的是,众所周知,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具强制性的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对于由公安机关 侦查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往往是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案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向法院提起,而对于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也是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提起公诉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取证的重要环节,且刑法的适用是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产生巨大影响的,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刑罚将无法实施。刑事案件是不适合对犯罪嫌疑人缺席审判的,在审理时,往往存在着羁押,而在审理过程中即使是审理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司法人员也多不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所以超期审理往往导致超期羁押。可以说超期审理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
一、超期羁押问题现状及立法现状
超期羁押是刑事司法三大顽症之首,是数十年来未解决之司法难题。20世纪80年代中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的比例还比较小,到80年代末比例开始上升,90年代的超期羁押在侦查、起诉、一审,甚至是阶段,都有一定的发生。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993年到200年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 8万人之间,2002年也在4万人以上,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超期羁押的人数最多。在各级超期羁押人数占羁押总人数的比例中,县区一级的占30%,市级超期羁押占50%,而省级的占5%,呈 两头小,中间大 的形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 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最短是3日以内,最长为30日;批捕时限最短是7日以内,最长为4日,侦查羁押时限最短是2个月以内,最长为7个月;起诉时限最短是个月以内,最长为个半月;一、二审时(除一审适用为20日以外)最短是个月以内,最长为2个半月。 可见,在诉讼程序衔接紧密的情况下,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除外)至二审终结前的羁押时间合计应在5个月零0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的羁押时间也不应超过4个月又29日。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一些羁押期限不确定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等。在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案件变更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时限;退回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理期限。,没有规定期限,改变管辖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补充审查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且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因此,除案件存在上述特殊情况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是否构成超期羁押以外,如果办理案件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留,批捕、侦查、起诉审理等期限,则都可界定为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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