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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哪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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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哪些缺陷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界定不明确

尽管学者们对于《民法通则》是否初步确定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争议,但大家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成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援引条款。本文认为尽管《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名词,但是《民法通则》应该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引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律用语,但对“精神损害”这个法律概念也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就有必要首先确定这一法律名词的法律定义。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不仅是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基本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该制度有效调节、规范社会生活的需要。

2、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事实中加害人所应当赔偿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具体讲,它包括主体范围和客观范围两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主体范围不够全面

主体范围包含权利主体范围和义务主题范围两个方面。对于义务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适用精神损害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作为国家赔偿法范围中的义务主体,国家机关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加强社会监督,同时也符合国际通行的作法。对于权利主体,更是争论纷纷。我国《民法通则》把公民的“四权”与法人的“三权”受侵害规定在同一的法律条文中,从立法精神来看,应体现平等保护、一视同仁,而司法实践中却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保护,更有甚者,2001年3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资格,而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而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完全排除在外。

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世界各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有不同的规定,但国外的有关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并不严格。英美法的许多判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并无特别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十分广泛。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权”和法人的“三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尽管对其作了扩大,但仅扩展到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然而现实生活中侵害权利主体精神权益的情形远不止这几项,对于专家学者呼声较高,社会反响强烈的贞操权、婚姻自由权、接吻、容貌、安宁休息、旅游以及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等都没有涉及,造成了现实生活中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现象的产生。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仅允许部分人身权和其他权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已有悖于社会公平与正义,已不符合国家立法趋势。

3、立法技术缺乏弹性

从国外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立法体例上分析,大部分国家都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如瑞士、德国、法国、日本等。而我国采用的是列举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列举式的立法体例日渐暴露出不足。目前,理论界对于一般人格权已有相当之研究,但仍嫌不够深入。在一些案例中,某人受到了精神损害,但究竟是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很难确定。但是,这种精神损害造成了其精神权益的受损,就需要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就有必要建立一般人格权为其寻找出路。现实中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定狭窄且封闭,导致许多受到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往往被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而不予支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4、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不统一

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同,财产损失价值易于计算和衡量,而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标准直接加以衡量。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尺度和计算办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权受到侵害精神损害的重要法律救济手段,对于如何掌握赔偿标准和具体数额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外各国采用的标准和方法不尽相同。在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极不统一。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作出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同时,由于尺度不一,同一案件一审和二审也会作出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如上海屈臣氏公司强制对女大学生搜身侮辱人格尊严案,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二审改判为人民币1万元,实在令人深思和费解。

5、财产责任方式适用上的立法缺陷

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同属损害赔偿的性质,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财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应是平等的。《民法通则》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法条的立法技术上看,立法者将财产责任方式置于非财产责任之后,且用“并可以要求”相连,很明显其立法用意是首先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而财产责任方式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次要的方式。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财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并列,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因此,这种对精神损害财产赔偿方式的限制和定位是不准确的,也不符合精神损害行为法注重财产责任方式的主体趋势。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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