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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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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职工、有记住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本程序执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原则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的工伤认定工作,现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指导所属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作。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并接受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伤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遇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第四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申请有效期为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

《工伤认定申请表》全省统一格式,表样由省劳动保障厅提供。

第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包括书面劳动合同、经济合同中有关劳动关系的约定、劳资人事部门的用人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

3、因事故造成伤害的,由企业提供事故报告或本企业职安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企业不提供证明材料的,职工和其亲属、工会组织必须提供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

4、工伤发生后,首次治疗工伤的病历,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出院小结;

5、患职业病的职工应提供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并符合管辖规定;

6、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为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定证明。

患血吸虫病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需提交血防部门出具的《血吸虫病诊断报告书》和用人单位派其到疫区工作的原始证明材料和首次医治血吸虫病的原始病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对材料完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用人单位全称;

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身份证号码;

事故时间、受伤部位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认定结论;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归档,并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程序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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