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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负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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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负责条件

由于非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属于一般侵权,电力设施产权人与受害人是按照主观故意及主观过失来划分责任,因此,本点所论述的是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负责条件。

从免责条件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亦对此作出规定:“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不可抗力;②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③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之行为,引起触电事故;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后者已将前者“故意”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列举,范围扩大。

对于《解释》第三条列举的前三种的情况,我们不难理解,不可抗力指的是地震、台风、海啸、暴风雨、雪等自然灾害,人为不可抗力,虽能预测,但目前尚无科学的方法避免其发生,另两种情况,也均是发自于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对此,只要电力设施产权人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前三种情况之一,就依法可以免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是不能任意扩大外延的,比如暴风雨、雪的强度与一般的大风、大雨、大雪是有区别的,突出在“大”与“暴”上,对此,国家气象局有划分的标准,我们不能将一般的风、雨、雪天气与暴风雨、雪天气混为一谈而作为免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情况,而免其责;难以理解的是第四种情况,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该条所指的法律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政法规则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人认为,《解释》列举的这一情况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故意”是相矛盾的,其理由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只要证明损害结果是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就应免去其应承担的责任,而《解释》第三条列举的第四种情况,只要电力设施产权人举证证明受害人在其设施保护区从事了《电力法》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任何一项行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不问受害人是否故意,是否过失。两者显然存在矛盾。其实,这是对《解释》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况的片面理解,而没有真正理解《解释》的原意。对此,我们不妨先从民法上过错的相关概念谈起。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要因素。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只有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才具有法律意义。所以,对过错的判断应该采取客观标准。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所谓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的发生;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希望其行为后果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措施,以致于造成了损害后果。

比如:主人带狗出门,当狗咬与其有过节的人时,不阻止,该主人主观上是就是故意的。过失是故意相对应的过错形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在刑法上,将前者称为“疏忽大意过失”,后者称为“过于自信过失”。民法上则将前者称为“重大过失”后者称为“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过错行为人对于过错的认定除对上述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标准外,还应考虑行为人的实际预见能力。每个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判断能力是不一样的,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呆痴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一样的,三者应严格区分开。

通过上述民法中的过错构成理论的理解,我们再回头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列举的第四种情况:“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里的“故意”是指①受害人明知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②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③该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破坏电力设施;④该违法行为的结果会使自己的身体触电致残乃至生命的终结。上述四点不难看出,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是受害人主观故意的行为,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不相矛盾的。因此,尽管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我们不能片面的理解,且仅注意到受害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免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与法相悖且不切实际。

实际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抽水、耕地、钓鱼、建房、放风筝等等情况的出现,受害人在其主观上,都不是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的已有预见,甚至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他们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破坏电力设施,而是为了追求所从事行为的结果,放风筝是为了放得高,钓鱼是为了钓上鱼。他们只是过于自信相信能过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况且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受害人因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唯一条件和必然条件,电力设施产权人架设的高压电线才是导致损害后果可能发生的必然结果。为什么这样讲,因为电的运行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的升高而增加,特别是高压电,所存在的危险性更高,电又是国家经济发展中最重要的能源,因此,为了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国家才制定了《电力法》,而国家电力主管部门也认识到高压电对周围环境可能带来的损害。

由此制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对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加以特殊保护,设立保护区,使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免受损失。既然国家如此重视,但实际情况又如何呢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高压线路经过公路、稻田、林地、鱼塘等地方,根本看不见保护区的范围在哪里,没有任何警示标牌,这显然是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从道义上讲也不为过。

当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要么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要么免去其责任。这主要看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否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年龄、智力情况来判断。本人认为,如果受害人是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呆痴、精神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即使是从事放风筝甚至攀爬电线杆抓鸟等行为,因其行为是一种过失。不是故意,且《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均未对受害人过失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作出免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

当然,在此情况下也应考虑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假如出现未成年人爬电线杆抓鸟窝,爬变压器,放风筝等行为而致伤害结果的发生,这显然与监护人未尽指责有关,可以推定监护人有重大过错,如不让其承担责任,不利于加强人们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保护区内从事钓鱼、建筑、砍树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从而导致触电伤亡事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是不言而喻的,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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