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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的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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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的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现有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实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也就是同质赔偿制度,即对因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性的赔偿。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的损失和间接的既得利益的损失。对这些损失一般是无条件进行赔偿。如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规定: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和安葬费等7项费用。⑻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也作了较详细的损害赔偿内容和范围的规定。从总体上说,这些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但实际上,相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后果还远远不够,受害者的很多损失还没有考虑在赔偿的范围之中。

首先,在环境侵权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受害者与侵权企业并不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之间存在很大的实力差距。相对于弱小的受害者来说,企业处于一种明显的优势地位,这与同质赔偿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不一致,且其结果很有可能使受害者实际获得的赔偿较少,甚至没有赔偿。

其次,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有许多的特殊性。环境侵权状态具有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积累性,其侵害过程有的是经过复杂的物理和化学的共同作用,有的是经过长的时间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发生实际损害。环境侵权的结果,往往也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才显现出来,在实践中有的受害人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有的在过了十几年后才真正的发现病状,如日本的米糠油公害事件。同时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过程遭受到了长时间的危害,经受了巨大的痛苦,对于在这侵害过程中的遭受的损害也不能完全的确定具体,用同质赔偿不可能对全面损失进行赔偿。重要的是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远远不只是当前人们财产与人身的损害,还有包括造成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整个社会环境权益损害,甚至是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但在适用补偿性赔偿时,都没有把这些损害考虑进去。所以改进措施是适当的使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最后,同质赔偿有显失公平且难以制止侵权企业的违法行为。企业在污染侵害无辜受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时自身得到发展和盈利,如果只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性的赔偿那明显是不公平的,企业应该对自身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应对其行为做出相应的惩罚,这就需要实行惩罚性的赔偿原则。同时同质赔偿不能很好的制止或减弱污染企业的侵权行为,而适用赔偿性赔偿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点,因为赔偿性赔偿使企业所承担的义务更重,赔偿的数额更大,超过现有的实际损失结果。这些多余的"外部费用"迫使企业重新考虑自身的生产活动,努力减少生产危害,降低"外部费用"成本。

对于实施惩罚性的赔偿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适合。在以下情况下可适用:一是恶意或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有的企业不顾整个社会环境和周围居民的利益,一味的追求企业自身的发展,明知自己的生产行为会造成巨大的危害结果还积极的去实施,这种行为是应该得到惩罚。二是企业在以牺牲环境和人们利益为代价自身获得高额利润,也就是说企业自身利益的获得是建立在损害环境和人身利益损害的基础,这种只顾个人团体的利益,忽视社会他人的利益的行为是应受惩罚的。三企业的污染给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不仅影响当时,还可能危及后代,并对受害人造成持久的身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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