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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害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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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害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把握的原则

由于现行各法律、法规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不合理、不协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禀公平、正义、务实的执法理念,努力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并尽可能地减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1.必须正确掌握法律适用原则。由于法律法规在赔偿标准上存在不协调之处,在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循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关系转轨期,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地在变化,社会经济在不断地持续、快速发展,反映在法律上是法律具体规范的不断修改完善。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由于该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解释,《民法通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上位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在赔偿项目上后者是不能有所缩小的,否则相抵触条款是无效的,所以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后,法官就可以依该解释考虑给予残疾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各特别法在赔偿标准上存在不协调之处,故有特别法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如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宜适用我省 消法实施办法 ,以避免在赔偿标准上给司法实务带来更多的混乱。

2.保持司法理念的先进性,在赔偿标准掌握方面应有一定的灵活性。

对没有特别法调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引用的法律依据无疑还是《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在新的有关赔偿标准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前,需要参照其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最近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十年前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显然更合理。残疾者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可参照浙江省 消法实施办法 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护理费标准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则直接依据最高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确定。

在医疗费等实际支付费用方面,一般以合理为度,非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支出的额外费用,也应列入赔偿;因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存在不合理性,在过失相抵的情形下,在扣减幅度上应当考虑该不合理的因素;精神赔偿金数额方面不宜掌握过严。当然,笔者的这些想法是纯粹学理上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说过“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我省各地经济条件发展尚不平衡,城乡差距较大、沿海山区贫富悬殊,就业环境很不相同。必然导致涉案当事人经济条件相差很大,称职的法官既要随时把握法律的发展趋势,又须务实,在考虑执行的可能性前提下,在价值取向上应当尽可能更大程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

律师推荐:倪泽仁 北京 倪泽仁律师 13801109012 1993年调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执教,培训全国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和在职高级检察官,并先后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培训部主任、教务处处长。2001年至2003年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担任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主管批捕、起诉的副检察长。 倪泽仁律师1981年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执业,兼职从业20余年来主要办理全国各地重大刑事案件,足迹踏遍21个省、市、自治区。由于其具有培训全国高级检察官的工作背景和从事刑事法律教学的专业履历以及在律师业界刑事辩护的区域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数量始终占据业务之首,被媒体誉为“中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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