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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损害赔偿之制度性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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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损害赔偿】被害人损害赔偿之制度性补强

1、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这样可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又考虑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对此有比较完整地规范,称之为“公诉附带私诉”,其特点就是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

该范围也不限于公诉,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就是民事诉讼,公诉仅能针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而以认定民事损害赔偿为目的的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而且可以针对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提起,甚至可以针对对犯罪行为应当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提起。为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济,与刑事诉讼相分离的民事诉讼,只要受害方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具备了民事起诉的基本条件,就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等到刑事案件的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诉讼提起后,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立案审查,坚决摒除该种民事诉讼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依据,需等到刑事作出定论之后,并以此为据进行民事部分审理的错误倾向。特别需要补充的一点,就是面临类似前述案例情况时,刑事追缴或者退赔程序不应成为经程序,未经此程序,不应影响被害人运用民事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2、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独立性。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需要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但相同性质的社会矛盾则必须适用统一的法律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在程序上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适用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都截然不同,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损害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损害赔偿一样,其性质都属于民事赔偿,在法律适用上必须严格遵守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成功并不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就一定胜诉;而被告人无罪,也不必然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败诉。被告人即使罪名成立,被害人的损失是否是犯罪行为所引起还要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进行证明。美国的O.J.辛普森案在这方面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示例,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并不妨碍审理由同一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另一陪审团对该案作出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3、加强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为此,就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还应当遵循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和平等的原则。即就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言,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在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上应当大致上平等,其权利、义务也应当大致上对等。因而在程序的设置及其权利的完善中,还应当注意被害人诉讼义务的明确。如对于被害人负有收集证明自己赔偿主张的证据的义务;负有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义务;负有说明、解释所提交证据与赔偿主张之间的关系、联系,即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以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4、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的情况,应允许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拒绝受理。因为根据司法实践,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逃,但在民事诉讼中却可以通过转承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来解决民事权利的救济。否则,一味地等待犯罪嫌疑人归案,搁置民事程序,明显不利于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只要损害事实存在,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被害人就可以起诉,寻求法律的保护,而对负案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缺席判决。

5、配合相应执行措施。增强被告人履行的主动性。被告人在判决前主动退赔的,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与减刑、假释的执行相结合。法院与服刑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执行人员及时将此类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服刑机构在被执行人减刑、假释时,除根据被执行人服刑情况,还应综合考虑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以决定是否报请减刑、假释。当然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仅仅是刑罚自由刑变更的参考因素,而非必要条件,在处理时应视不同情况加以区分。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拒不履行或转移、隐匿财产查证属实的,应认定其无悔罪表现,拒绝其减刑或假释。而对于那些确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当然不能就此认定其无悔罪表现。

完善监狱劳动赔偿制度。罪犯在监狱中都要进行劳动,而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有权获得报酬。结合报酬的支付标准、赔偿数额、罪犯的正常生活开支、罪犯的家庭情况等因素,可将罪犯的一定比例的劳动报酬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既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为获赔多提供了一个可能的渠道,也有利于罪犯的矫治,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劳动的价值有更深刻的认识。

完善被执行人与被害人调解与和解机制。当被执行人难以赔付时,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达成和解。经过被害人同意后,可予以一定的宽限期或部分减免。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双方甚至还可以约定以一定的劳务形式来代替金钱赔偿。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需要,强调双方的对话与沟通,通过共同的参与来解决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化解被害人的仇恨和矛盾,从而真正地解决纠纷。

6、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将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作为一种国家责任。其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可以抚慰被害人,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二是可以促使被害人积极谋求公权力的保护,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三是促进整个社会安定、和谐。在被告人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不进行补偿,就会影响民众对政府的信任,进而影响社会稳定。故我国应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应对补偿的对象、方式、数额以及程序等做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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