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对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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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身权损赔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呈上升趋势,但囿于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协调,现行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不统一,给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务带来诸多不便和不利影响。
审判实践操作难。
笔者在多年的审判工作中,在处理人身权损害赔偿案件时,在无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总有一种很别扭的感觉,因为适用普通法时去参照行政法规本身就是很有失法律严肃性的事情,况且有的赔偿项目《民法通则》中并未予以明确。而有的赔偿项目《国家赔偿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精神又不同,甚至有的《消法》地方规章又有不同规定故适用起来很难操作。如江西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两者差距悬殊带来的操作难是显而易见的。
给公正司法带来损害。
我国是个**集中制的、法制统一的国家。社会生活、市经济主体的行为需要有明确、统一、公正的法律来规范、指导和裁断。法律的冲突和不统一,必然导致市场行为的无序和混乱,法制严肃性就无从谈起。在人身权损害赔偿司法调处中,由于各级法院在对《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精神的理解,掌握有差异,作法不同,往往导致同一类案件的处理上差距很大,从而损害了法制的严肃性。如75岁的甲被未设安全网的赤膊工程上掸落的砖块砸死,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可得死亡补偿费1万余元,75岁的乙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致死,其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可获死亡补偿费4万余元,而某丙被经营者提供的劣质高压锅炸死,其按江西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亦可获4万余元死亡补偿费。同是生命权被侵害,仅死亡补偿费一项就相差3万元之巨;更为奇特的是,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冲突,甚至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事实的赔偿金额不一样的现象。如2000年在江西省石城县发生了一起摩托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从而引发了两场民事官司,导致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数额。
事情的经过是:2002年2月6日上午,摩托车出租人温祖胜与张秀林达成以车费30元价格,将张秀林、郑梅英送往该县大由乡的口头协议。温祖胜随即骑车带着张秀林、郑梅英驶向目的地,途中,因与魏荣传的摩托车相撞,张秀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荣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形成了两场诉讼,一是死者丈夫龚春明、儿子龚智敏、龚智贤以客运合同赔偿纠纷将温祖胜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6月20日判决被告温祖胜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464.5元、护理费210元、死亡赔偿金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月零18天,按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共计29311.20元。精神赔偿费3000元。二是同年6月30日、温祖胜将魏荣传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先行赔偿死者家属损失86796元,法院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魏荣传赔偿原告温祖胜支付的医疗费10464.5元、护理费210元、死亡赔偿金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8元、丧葬费3600元。
同一事件,两场官司,仅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即相距16063.2元。之所以出现两个不同标准,该院在第一份判决书中写道:“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354元与居民困难补助标准80元相差274元之巨,困本案由合同责任产生故采取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赔付。”该两案判决后,当事人魏荣传多次申诉,对法院判决,甚至对法律规定表示无法理解。法律的公正性受到了强烈的冲击。难怪乎在审判实践中,有多例受害人要求审判机关适用《国家赔偿法》而不同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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