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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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待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在一些不足,除前文已对有关问题论述其不足外,还有如下一些地方仍待完善:
损害赔偿所诉的主体不应限于夫妻。
按照《婚姻法》第46条和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第46条第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父母等。如果遭受家庭暴力或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就其损害赔偿欲提起诉讼,因为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而拒之于法院之外,显然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中,有的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儿女。在河北曾发生过15岁的男孩状告生父和第三者的案例,这名男孩要求生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同时要求生父和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害'在国外,也有类似案件发生。对这个问题在司法中如何把握,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损害赔偿不能以离婚为条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也应有权要求加害方予以经济赔偿。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看,损害赔偿限定在离婚程序中,而且司法解释第29条、第30条予以了进一步明确.这些规定,笔者认为不仅在法理上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宗旨,在实务上也存在诸多弊端。首先,依侵权行为法,哪里存在侵权,哪里就发生赔偿。赔偿制度,既是对侵权行为人的民事制裁,又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如果侵权行为不受法律制裁,则将会鼓励侵权人藐视法律的存在,加大侵权力度;使受害人对法律失去信心。
从婚姻家庭的角度,如果加害方的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受到制裁,则加害方会更加藐视受害方的权利,侵权行为将会一直持续下去,受害方在受到伤害时若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将会对法律失去信心,转而寻求其他解决方法,要么忍气吞声,要么铤而走险。近几年来,受害一方因得不到法律救济,铤而走险杀害加害方的事例经常见诸报端。许多人在评论此事时只是一味地指责受害人不知道寻求法律帮助,但设身处地想想,如果法律在受害人受到伤害时及时予以救济,受害人会继续受到伤害吗会做出过激的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吗因此,不论从侵权行为法的价值观看,还是从维护夫妻平等的权威性上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存在侵权,受害方就可以要求法律救济,法律就应制裁加害者。
其二,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家庭财产逐渐增多,成为社会财富不容忽视的一部分。这与以前我国个人财产很少,主要是维持吃、穿有很大的不同。而且随着文化素质的提高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夫妻财产共同制不再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了。婚前财产公证悄然兴起,夫妻财产“AA”制在一些大城市也多了起来。婚姻法对此种财产制也予以肯定,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责任赔偿也就有了坚实的经济支撑。何况对于“包二奶”的人予以经济赔偿的制裁方式,更符合大多数受害人的心理需求,对遏制包二奶也有很大的作用。
其三,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损害赔偿。如某对夫妻感情尚好,在一次争吵中,丈夫用开水烫伤了妻子的右腿,情节比较严重,医院鉴定为轻伤,而这个丈夫却离家出走,对妻子不加照顾,妻子非常气愤,她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离婚,但她考虑再三,只要求丈夫赔偿损害。结果,法院判决丈夫负赔偿责任。判决后,丈夫回家向妻子赔礼道歉,表示“今后不敢了”并精心照顾妻子,夫妻俩和好如初.这个案例表明,婚内也可以请求赔偿。有的同志认为,这种赔偿有什么意义反正财产是共同的,但笔者认为,这一判例还是很有意义的。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从而伸张了正义。对施暴的丈夫有教育震撼的作用,这正是法律的威力所在。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被侵权人是不公平的。
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扩大。第46条列举了4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是列举的四种情形,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这在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累述。现仅就侵犯配偶名誉、精神利益的过错赔偿予以论述。许多情况下,对名誉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精神利益,但对单纯精神利益造成的损害则不一定使其名誉受损。据报载:有一对配偶都是知识分子,丈夫要与妻子离婚,妻子坚决反对。两人平时没有大声争吵过,也没有撕打过。丈夫问一位法官朋友若起诉离婚法院能否判离婚,法官朋友听说两人既无大声争吵又无撕打情况,表示不可能判决离婚,想离婚只有得到女方同意。丈夫为达离婚目的,花二百元钱在街上请来一个无赖,录下该人骂其妻子的十分难听的话。以后每当女方回到家,男方即放录音。后来女方不堪折磨,同意离婚.此案例中,女方的精神利益很明显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从法理上讲,她完全应该得到精神赔偿,但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难以实现。
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包括第三人.《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承担规定上也存在着缺陷。从条文本意看,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要求赔偿而无权向与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关系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也是不太合理的,因为在明知一方已婚却仍与其结婚的重婚情况下,从法理上无过错方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向明知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
虽然法律未对此作明确规定,但是基于重婚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作为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可被视为重婚罪的被害人,因此无过错方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应可向法院提起附带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实体法应是相关的民事方面的具体法律,即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都未规定无过错方可向重婚或同居的第三方主张赔偿,那么无过错方只能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要求明知方赔偿损失.鉴于附带民事赔偿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赔偿,因此此时无过错方也只能基于因重婚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来向明知方主张赔偿,并承担产生物质损失的举证责任。而且婚姻法实施以来,有的法院也受理了无过错方状告第三者的案件,有的已调解结案,第三者予以赔偿;有的判决第三者不承担责任。
世界一些其它国家或地区如日本、美国、台湾地方的一些判例都承认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应具备损害赔偿的要件,即: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如果是受骗或受胁迫的,那么他不是第三者,而是受害者,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只是感情上依恋,并无越轨行为,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如取证难等问题需要立法、司法部门认真研究作出必要的解释。在适用中还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即“严于妻而宽于夫”。同样一种行为,发生在男性身上“可以宽容”,而发生在女性身上则“不能饶吮,这实际上是“男女有别”的传统观念在适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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