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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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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界定

要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必先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界定,如此方能确立对此问题展开讨论的基础,因此这个问题十分重要。就目前学术界讨论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没有弄清楚的:反对论者根本否认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或者说是一种侵权行为新类型,这里就不用多说了;即使是赞成论者对于何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并未达成完全一致的共识。以下详述之:

一、两位著名学者的界定与不一致

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 ,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 ,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但另一位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杨教授认为,“抛掷物的说法也是值得研究的,是不是必须使用抛掷物的说法呢事实上,对于一座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物,不管是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的物坠落所致损害。我们所讨论的两个案件,难道能够确定烟灰缸和菜板子就是抛掷的物吗如何确定是抛掷的呢或许就是坠落的呢” 这位学者进一步认为,“所以还是不要去管造成损害的物中是不是有人的支配因素,就说物是坠落,坠落的物致人损害,就由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这样是最清晰、最准确的,并且包容性宽,更容易解决具体问题。所以,不论是在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还是脱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当中。凡是建筑物的坠落物致人损害,都应当由坠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样的表述,杨教授实际上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完全纳入了现行民法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范畴当中 。

二、对上述学者观点的质疑

笔者无法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杨教授既然认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可以在现行民法关于建筑物责任的框架内加以解决,那又何必在其《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设专条规定所谓的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责任呢在这一点上首先已经自相矛盾。事实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之所以在法学界内外引起广泛的关注和争议,正是因为现行民法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并未做出针对性的规定,烟灰缸伤人案等相关判决因缺乏制定法的支持和法学理论的支撑而遭到了各方面的猛烈批评。杨教授关于抛掷物等同于坠落物的观点太过牵强,悖离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并且有意回避了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之间存在的重大区别,不能让人信服,这一点会在后面作进一步的阐述。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定义也并非完全无懈可击。王教授实际上认为高楼抛掷物必然是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中抛出的,这一点笔者稍有不同意见:正是因为无法查明抛掷物品的真正行为人,所以我们实际上并不能断定从某栋高楼抛出的物品就一定是这栋高楼里的业主或其他居住人抛出的,居住在高楼以外的其他社会人员完全有可能进入这栋高楼并从高楼的某个部位抛出致害物品,这一点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无法完全排除的,所以笔者认为王教授的定义并不十分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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