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非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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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损害赔偿】德国非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新发展
对于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对其财产无法加以利用,即物的使用可能性被剥夺所发生的损害的情形,由于德国法采用所谓的差额法计算法律上的相关损失是否发生,于是此种情形下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德国的早期判例与学说因此认为该项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但碍于法无明文规定,故不得请求赔偿
直到1956年,德国联邦法院才正式就违约案件中的非财产损害发表意见。当年法院受理了一起海上旅行案件,该案的案情为:原告预定偕同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起在R地搭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天,并先于同年3月23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的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A之疏忽,致该行李箱于运交R地途中被另一海关官员B怀疑报关手续尚有瑕疵,予以扣留核查。经检查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但在海上旅行起程后的4月7日才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起诉主张引行李箱的迟延,致使夫妻二人无法在旅行途中正常的更换衣物,请求被告海关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该案第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对行李箱迟延运到负责,由于这种迟延,致使原告及其妻子无法换穿衣服,其想凭借度假获得的休闲受到了伤害,这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00马克,原告的妻子200马克。被告以原告遭受的不是财产上的损害,而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为由提出了第三审上诉,联邦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联邦法院认为花费1800马克之海上旅行其所可获得之享受如遭妨害或剥夺,并非表示非财产上、精神上价值享受受到侵害,而是说有财产上损害之存在,此因享受如已商业化,易言之,如其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上之给付者,则妨害或剥夺该享受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
联邦法院这种学说被简称为"商业化之论说",此种度假商业化的理论是德国损害赔偿法的一项重大发展,其用意在于突破民法典第253条对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尽管这种理论受到了理论界的批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司法实践中其他法院仍普遍加以引用,法院"在与海上旅行案件相近似的度假欢娱案件作相反之判决,认为因汽车受损,致因无车可用改到他处度假之损害,即度假欢娱有所失之损害,既非财产上之损害,亦非非财产上之损害不能予以赔偿
为此,德国在1979 年修正民法典时,特别在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七章"具体债务关系"第七节"承揽和类似的合同"中增设了第二目"旅游合同",该目共有六个条文,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651F条。该条第二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明显受到侵害的,游客也可以因无益耗费的休假时间而请求给予适当的金钱赔偿. 通说认为,此种规定表明立法者已不采取商业化理论,而将假期视作一种财产价值。因此,在德国,对于边际类型之损害,如果能够被认为是财产上的损害,则或许可以给予赔偿,如果依然属于非财产损害,则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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