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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视野下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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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郭含英”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二)第二种立法例是设置一定的专门的独立决定程序,但由机关主动作出,犯罪嫌疑人不得启动该程序。 在前苏联《苏联》第43条规定:“在具备充分证据,可以据以提出犯罪的控诉时,侦查......本文有100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二)第二种立法例是设置一定的专门的独立决定程序,但由机关主动作出,犯罪嫌疑人不得启动该程序。

在前苏联《苏联》第43条规定:“在具备充分证据,可以据以提出犯罪的控诉时,侦查员应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将此人确定为嫌疑人”。第44条规定:“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中必须指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何人作出决定,被确定为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父名,此人被控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案件材料已判明,还应指出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情况,规定这种犯罪的……”[9]

在这种立法体例中,由侦查机关通过一个独立的书面决定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而且这种确定程序有严格的规范程序,并对决定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要求。但是,犯罪嫌疑人不能在该确定程序中主张权利,此决定程序是侦查机关内部操作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有限。而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经常发生变化,都以这么复杂的程序确立犯罪嫌疑人,过于繁琐而影响效率。其立法不可采。

(三)第三种立法例不但明确告知被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而且被调查人有权主张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

澳门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成为嫌犯系透过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向被针对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及有需要时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条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而为之。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二、如有义务作出以上两款所指之手续而不作出,或违反该等手续,被针对之人所作之声明将不得作为针对该人之证据。”第四十八条规定:“一、在向一非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询问,如有理由怀疑该人曾犯罪,则进行询问之实体须立即中止询问,并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及说明。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权透过请求而成为嫌犯,只要正在实行某些旨在证实可否将事实归责该人之措施,而该等措施系影响其本人者。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这样立法例,充分认识到了确立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意义不但要求侦查人员有“有理由怀疑”某人曾犯罪时,明确作出确立其犯罪嫌疑人地位的告知程序,而且赋予被调查人对犯罪嫌疑人确立程序的启动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了更充分的保障。应该说这种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最为完善。

三、吸收与借鉴:建立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

我国刑事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权,但未规定相应的告知程序,甚至,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在对嫌疑人采取后要告知嫌疑人或人对他的指控。[0]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999年)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也有此权利,无法起到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999年)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代为申诉、控告或者为其。表面看来,告知其聘请律师帮助权似乎可以视为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但是实际上该条是建立在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或运用强制措施以后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在此之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应当已经确定,但在此之前并无任何的告知程序,而且这种“循环定义”式的规定显然无法达到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效果。

由此可见,我国并无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程序规定,这种立法缺失,综合犯罪嫌疑人身份本身的不确定性及其它原因导致在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身份异化,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制约侦查权力,防止滥用,规范程序,并与保障人权的司法改革相配合,必须构建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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