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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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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制度的改革

1.调整待遇结构,提高待遇水平。从试点地区的经济补偿来看,不仅调整了定期抚恤待遇,而且增加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劳动部《试行办法》吸纳了各地经验,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有了明确的具体标准,体现了工伤保险补偿的发展方向。待遇计发基数把现行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改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并且为排除偶然因素以职工本人工伤或工亡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扩大基数等于相对提高了保险待遇。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对高工资者有所限制,对低工资者给予保护。

2.伤残待遇水平和死亡待遇标准的改革。现行制度只规定对全残职工发给退休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由企业安排工作外,没有伤残补偿,这是很不合理的。伤残待遇水平应取决于本人工资和致残程度。依据致残程度确定待遇水平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现行制度中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属于保障性质,而未能体现赔偿性质。

3.因工伤残者及因工死亡者的遗属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精神损害的金钱上救济,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或精神,使其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因工残废,在劳动者一方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赔偿费,以弥补劳动者因残废而造成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对于职业病患者也应比照这一原则处理。

工伤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普通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很大的不同,因为企业本身无过错。普通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在侵权行为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比较易于理解。而在工伤保险中,没有特定的侵权人存在,要无过错的企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因而各国基本上都没有规定对工伤受害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工伤保险既带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也带有责任保险的性质,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其遗属会因此而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尽管不能完全通过金钱补偿来消除,但是,适当的金钱补偿仍然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为了适当弥补职工家庭因突遭不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心理失衡等,在死亡待遇中,在丧葬费和抚恤费以外,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助金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在工伤保险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要严格把握人身伤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并且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合我国国情。如果以工伤造成的人身伤亡来盲目要求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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