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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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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起到推动并督促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保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有不足之处尚有待完善。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归为特殊侵权,确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文意来看,又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我国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对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24条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为者外。”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有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对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3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4、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而我国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以实际损害为限,不具有惩罚性。由于现实中环境侵权既有合法行为,也有故意行为。对合法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能充分发挥补偿损失的功能;但是对故意行为采取与合法行为同样得赔偿措施则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可非难性,客观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必须要对其加以惩罚才能体现处理这类问题时与合法侵权行为的不同,同时也才能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为弥补无过失责任在制裁、教育、预防功能方面的不足,应当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5、明定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受害方往往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以及加害方生产工艺的保密性,无法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使得受害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归责,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工作负担和费用,但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6、完善相关保险制度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无过失责任通常以保险制度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而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在国外,无过失责任从其产生开始便以保险制度为基础。保险制度的完善是无过失责任得以建立的外部条件,它是无过失责任“分担损失”的必然要求。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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