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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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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损害赔偿】产品质量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因产品缺陷给公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49条,50条,52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我们知道,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有密切的联系,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规范的竞合”现象,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发生和并存的。依据《产品质量法》,违反产品质量法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构成侵权需要行为人承担产品质量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犯罪涉及到的罪名有:

1 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

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产品质量侵权中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等行为。其犯罪主体是缺陷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 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在产品质量侵权中客观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表现与上开故意杀人罪中有关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类似,主观方面则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以此与故意,过失杀人罪相区别。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重伤的行为。客观方面与故意伤害罪相似,而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是因过失致人受重伤。

3 故意毁坏财物罪

产品质量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故意生产,销售,致使该缺陷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或他人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则成立故意损害财物罪。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产品质量犯罪行为都只能是刑法上的结果犯,即只有当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一般的产品质量致害,可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引起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也并不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准确有效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们要严格区分产品质量侵权行为与产品质量犯罪的界限,既不能把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仅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以“赔偿”代替“刑罚”,使犯罪分子逃脱应有的刑事责任;也不能把仅属于侵权的一般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不必要的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这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其藉此汲取教训,刺激他改进生产管理,加强质量建设。

产品质量犯罪行为违反《刑法》,《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精神利益,在依法追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应当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期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行立法不允许受害人附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限制了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势必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无谓的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的耗费,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适当修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诉讼请求,确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体系,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本质。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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