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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实效性介入——有利于刑事错案的程序防范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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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应当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辩护权不仅指对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等实体方面的辩护,也当然包括程序方面展开的辩护——律师提前介入程序。从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仅可自行辩护发展到也可以委托律师协助辩护,不仅标志着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得到极大的提高,而且揭示着刑事辩护制度迈向更加公开、公正的一个新阶段。
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在侦查程序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和侦查人员担负着收集、审查证据,揭露犯罪事实,为和做准备的任务,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一直是法学家和司法机关所关注的重点。由于我国的特定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侦查程序以不公开为原则,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较为有限而且也很难落到实处。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加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提高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一些国际性文件提出了关于律师在参加诉讼的要求。如990年第8届联合国和罪犯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条明确规定:“一切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则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告知遭到拘捕和,或者被控为有刑事罪的一切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帮助。”世界协会第5届代表大会994年9月0日通过的《关于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也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权利……。”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其中重要表现在律师对侦查程序的介入,被的犯罪嫌疑人有权与律师接触,并可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笔者认为,有效的扩大侦查阶段律师实效性介入,应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一些显性或隐性的缺陷条款进行修改,“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改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积极发挥律师侦查程序的辩护功能,完美地、全面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条规定与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个里程碑,但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相比,仍有不少的距离,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协调,有悖司法理念,应当予以修改。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没有规定那些案件可以派员在场,也没有规定派员在场做什么,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成了不变的原则,不派员在场却是了例外。实践中,律师凡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均根据此案规定派员在场。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将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特别是侦查机关所派人员一般都是案件经办人员,而且不准律师向嫌疑人了解案情,使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律师提前介入”形同虚设。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应当对派员在场案件的性质作出规定,并且禁止执法人员的窃听、录音、录相等监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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