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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赔偿勿超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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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的一天,刘某因在大街上摆摊同城区工商行政管理所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随后,刘某被工商所管理人员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带到办公室,非法拘禁2小时。在此期间,由 2006年7月的一天,刘某因在大街上摆摊同城区工商行政管理所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随后,刘某被工商所管理人员以 妨碍公务 为由带到办公室,非法拘禁2小时。在此期间,由于工商所管理人员的推搡、殴打致使刘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因此花去数百元。事后,刘某多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索要医疗费,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但不予赔偿。同年9月,刘某到深圳打工。后了解到受到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可以提出要求,于是在2009年10月打工回来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赔偿。该局审查后认为,刘某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请求赔偿,属放弃权利,因此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根据法第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刘某与工商所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被工商所的管理人员以 妨碍执行公务 为由带到办公室拘禁2小时,并遭到推搡、殴打,致使刘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工商行政管理所管理人员已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利,并给刘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其行为是违法的,受害人刘某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但是,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的权利是有时效限制的。所谓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行使的期限。如果请求人在该法定期间内不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即丧失依法定程序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对赔偿请求人提起赔偿请求的时效作了具体规定,即: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期限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刘某没有在法定的时效内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丧失了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结果导致了维权的失败。刘某维权失败的教训提醒人们,维权须依法,申请勿超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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