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该如何请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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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04日04时02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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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赔偿请求人郑##,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原系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干部, ??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法院。 ??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情」??赔偿请求人郑##,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原系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干部,??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郑##因涉嫌犯于2000年7月20日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0年7月28日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0年9月11 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草埠湖法庭对郑##并释放。郑##被限制人身自由53天。2003年9月9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郑##犯挪用公款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一年,一年。被告人郑##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宜刑终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03)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上诉人郑##无罪。??赔偿请求人郑##以错捕错判为由于2004年3月1日、3月23日分别向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请求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因被限制人身自由53天的赔偿金2650元;2、赔偿请求人付出的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7600元、打印费800元,共计18400元;3、赔偿请求人的实际工资损失30000元;4、返还余款80111.20元、保证金10000元。5、返还非法扣押的有效共9份。??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郑##于2004年5月2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04年7月28日召开听证会。赔偿请求人郑##、人周浩,当阳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李德刚,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巧俊、宋新民到会参加了听证。??「审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确认上述事实。??另查明,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于2000年7月19日扣押的、收据、退保单共9份有效债权凭证未退还。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于2000年7月25日、7月26日收取郑##丈夫郑祖远三次现金100000元。2002年9月已退还19888.80元,2000年8月23 日,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将余款80111.20元以 郑##挪用独生子女保险费 为名退还给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草埠湖法庭于2000年9月11日收取郑##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已退还。??上述事实有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扣押清单、一决书、判决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后,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当阳市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此案的办理机关当阳市人民法院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应根据审查核实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两院共同赔偿决定书后,送交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同盖章。但当阳市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赔偿请求人郑##因错捕、错判而被实际53天,造成其人身权被侵害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赔偿请求人郑##被宣告无罪,检察机关已失去扣押财产的基础,所扣押的有效债权凭证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郑##。赔偿请求人郑##提出的赔偿工资损失、代理费、交通费、打印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郑##提出检察机关返还现金80111.20元的请求,因该款项已由检察机关退还给草埠湖二分场,该行为是否违法应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不受理未经确认的赔偿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当阳市人民法院与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郑##被实际羁押53天的赔偿金2964.29元。(当阳市人民法院与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各支付1482.15元;)??二、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原扣押郑##个人的有效债权凭证9份;??三、驳回郑##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评析」??本案有三个问题可以评析。??一、义务机关??在国家刑事赔偿中,由于各个司法机关角色和行为性质的不同,以及在不同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各个司法机关的作用不同,赔偿义务机关就不同。审判中要区分不同情形来确定不同的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就较有特色。??(一)二审改判无罪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或拘留的,作出逮捕或拘留的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郑##被错误拘留和逮捕,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由于本案二审法院改判郑##无罪,对于郑##被错误羁押,一审当阳市法院也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对郑##的错误拘留和逮捕,一审法院和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就同时意味着对一审判决的否定,一审法院当然对其一审错判引起的赔偿责任负责。同时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又意味着对拘留和逮捕决定的肯定。所以,一审的有罪判决和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机关对被告人的拘留和逮捕均负有责任。当二审改判无罪时,同时否定了法院的有罪判决和检察院的拘留和逮捕决定,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理应由一审法院和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共同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连带的。郑##可向其中任一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先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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