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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行政赔偿案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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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景丹”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案情简介:李某2001年3月13日凌晨在广东省D市D区大井头村七栋十九号其姐姐的理发店附近游玩。凌晨4时许,D区主山治保会将使用假身份证的可疑人员李某带到东城派出所,所 ??案情简介:李......本文有171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案情简介:李某2001年3月13日凌晨在广东省D市D区大井头村七栋十九号其姐姐的理发店附近游玩。凌晨4时许,D区主山治保会将使用假身份证的可疑人员李某带到东城派出所,所 ??案情简介:李某2001年3月13日凌晨在广东省D市D区大井头村七栋十九号其姐姐的理发店附近游玩。凌晨4时许,D区主山治保会将使用假身份证的可疑人员李某带到东城派出所,所值班民警对李某做了盘问记录后,填好留置表将李留置在6号留置室内,当日凌晨6时30分许,值班民警接到报告称:留置室里有人不行了,于是派出所立即将昏迷的李某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在肝有轻松度硬化、脾肿大的基础上被他人用钝物(如拳头、脚等)打击左季肋部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侦察证实李某是被同室留置人员黄超、陈小南等五人殴打致死。黄超等五人已于2001年4月24日被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李某的父母即向D市公安局申请,D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李某的父母随即向D市法院状告D市D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被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补偿费共计16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经过无大的争议,但在是否应当进行行政赔偿的问题上观点对立。 原告认为: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安部1995年7月15日《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每六款规定: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尽管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公安机关留置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同时也规定:设有留置室的单位,值班领导必须落实留置室24小时民警值班制度 留置室实行24小时民警值班制度 随时掌握被留置人员的人数、思想状况、身体状况等基本情况 坚守岗位、定时巡查,不准擅离职守等。被告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从而发生被留置人员李某被人故意伤害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某的死亡,与被告的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及行政不作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的死亡,是被告违法行为的结果 、 依照《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特提出赔偿诉讼 被告认为: 经立案侦察证实李某是被同室留置人员黄超、陈小南等五人殴打致死。黄超等五人已于2001年4月24日被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综上所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李某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有意味的是:原、被告双方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居然同是《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但均未指出具体是哪一款)。对立双方引用同一的实体法条款作为各自观点的依据这一奇怪现象表明:现有法律规范没有明显的能直接明确地适用本案的规定。所以纵观全案,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1)被诉行政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2)被诉行政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3)在对加害疑犯已被刑事的情况下,对受损害方的赔偿应以行政赔偿方式进行,还是刑事附带民事方式进行。 虽然本案以庭外和解、原告撤诉而告终。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具有普遍性。经过省院组织的业务学习,结合自己的思考,笔者形成了以下肤浅看法,供大家指正。 一、 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不作为 二、 从案发全过程看,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在被告对其实施询问留置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发生的。询问留置本身应是一明确的行政作为。但是法定事由下法定期限内的询问留置是一合法的行政行为。显然,对死亡后果有影响的不是询问留置决定本身,而是留置过程中值班民警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未对留置室状况实施严密监查的行为。 留置人群属高危人群,留置室也是高度设防区域。执员对被留置人的人身安全负有积极严格保护的义务、对留置室秩序的正常负有严密监管的职责。这也是有关留置管理规章制度的基本精神。有法定的积极义务而不履行,当然属于行政不作为。但这种不作为,似乎与《》中所明确的不作为有些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不作为有明确规定的只有三个方面:(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诉法第十一条第五款);(2)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第十一条第六款);(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第十一条第四款,不包括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这个问题是否影响对该行政不作为提讼呢?笔者以为不会影响。理由有两点:第一,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不作为的有关问题规定较少,但从整个立法精神来看,并不是排斥对行政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不作为与作为一样都是行政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同样接受司法审查;第二,违法的行政不作为不应局限于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如果警察路遇歹徒行凶,而受害人并未看见警察,该警察袖手旁观难道不算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只要具体的对象、事件已经出现,而有关行政机关既有法定的积极义务,又有履行的能力,就应当主动履行职责,否则就构成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先行行为,即被诉行政机关的留置行为,已将受害人置于高危人群、高危环境,犹如将绵羊投入狼群。在这种情况下被诉行政机关更有责任与义务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安全。这是不需要当事人申请也必须履行的义务。 ??三、被诉行政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被告的违法的行政不作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决定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条件之一。 哲学范畴的因果关系是共同的基础,、民法、范畴的因果关系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特点。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十分复杂,在刑法学界,有人认为: 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 也有人认为: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件向危险方面发展,以至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特殊情况性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 1在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指出: 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行政主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大的价值就是:有利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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