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问题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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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1日15时11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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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锋”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不案件的性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本文有104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一、不案件的性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人民法院的一种处理决定。
(一)不起诉的法律性质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的具有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的结论。
、不起诉表明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即表明不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刑事诉讼在起诉环节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如果在押,应立即释放;财产被扣押、冻结的,应予以解除;需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应移送行政机关。尽管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有权提出申诉,公安机关有权申请复议、复核,但在变更不起诉决定前,刑事诉讼仍处于终止的状态。
2、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刑诉法第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专属定罪权。免予起诉取消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具有实际上的定罪权,不起诉本质上是人民检察院放弃诉权而非进行实体处理。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作了认定,但这种认定不具有终局性,故只具有程序价值。另一方面,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也表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并未因不起诉而得到解决。如果不起诉具有定罪效力,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自诉进行审判,就违背了针对同一事实对人不得进行两次定罪的原则,这也反证了不起诉并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效力。
3、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起诉人将不会因同一事实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使刑事诉讼得以继续。在这点上,不起诉与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起诉;而不起诉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起诉。
4、不起诉是因放弃诉权而作出的无罪认定。不管是法定不诉、酌定不诉还是存疑起诉,其法律后果都是不确认有罪。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不起诉人属无罪。对于酌定不诉,因其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容易使人理解为对被不起诉人作了有罪认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只是指控机关的认定意见,不具有定罪效力,因此,酌定不诉与其他两种不诉一样,都是在作无罪认定的同时终止诉讼。不起诉的无罪认定与人民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性质上也不同:后者是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实体确认后终结诉讼,前者则是在没有进入实体确认的审判阶段就终止诉讼,是因程序上公诉机关放弃诉权而形成的无罪,两者终止诉讼的原因不同。
(二)不起诉在法理上的相关研究
各国检察机关遵循的起诉原则分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起诉法定主义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必须起诉。起诉便宜主义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决定是否起诉。
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在9世纪前均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后来改为采取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方式;英美法系的国家则一贯采取起诉便宜主义。我国采取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做法,凡是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上应提起公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少数案件范围内,人民检察院才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起诉。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法理基础主要有:
、刑罚轻刑化的刑事政策。20世纪对犯罪的政策潮流从报应论转向预防论,刑罚与此相适应亦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我国法学教授陈兴良亦提出“刑法谦抑性”的理论,认为“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人民法院的一种处理决定。
(一)不起诉的法律性质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的具有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的结论。
、不起诉表明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即表明不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刑事诉讼在起诉环节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如果在押,应立即释放;财产被扣押、冻结的,应予以解除;需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应移送行政机关。尽管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有权提出申诉,公安机关有权申请复议、复核,但在变更不起诉决定前,刑事诉讼仍处于终止的状态。
2、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刑诉法第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专属定罪权。免予起诉取消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具有实际上的定罪权,不起诉本质上是人民检察院放弃诉权而非进行实体处理。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作了认定,但这种认定不具有终局性,故只具有程序价值。另一方面,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也表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并未因不起诉而得到解决。如果不起诉具有定罪效力,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自诉进行审判,就违背了针对同一事实对人不得进行两次定罪的原则,这也反证了不起诉并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效力。
3、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起诉人将不会因同一事实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使刑事诉讼得以继续。在这点上,不起诉与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起诉;而不起诉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起诉。
4、不起诉是因放弃诉权而作出的无罪认定。不管是法定不诉、酌定不诉还是存疑起诉,其法律后果都是不确认有罪。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不起诉人属无罪。对于酌定不诉,因其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容易使人理解为对被不起诉人作了有罪认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只是指控机关的认定意见,不具有定罪效力,因此,酌定不诉与其他两种不诉一样,都是在作无罪认定的同时终止诉讼。不起诉的无罪认定与人民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性质上也不同:后者是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实体确认后终结诉讼,前者则是在没有进入实体确认的审判阶段就终止诉讼,是因程序上公诉机关放弃诉权而形成的无罪,两者终止诉讼的原因不同。
(二)不起诉在法理上的相关研究
各国检察机关遵循的起诉原则分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起诉法定主义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必须起诉。起诉便宜主义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决定是否起诉。
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在9世纪前均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后来改为采取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方式;英美法系的国家则一贯采取起诉便宜主义。我国采取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做法,凡是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上应提起公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少数案件范围内,人民检察院才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起诉。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法理基础主要有:
、刑罚轻刑化的刑事政策。20世纪对犯罪的政策潮流从报应论转向预防论,刑罚与此相适应亦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我国法学教授陈兴良亦提出“刑法谦抑性”的理论,认为“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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