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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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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执行了十余年。检察机关为了更好的执行该法,相应地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等,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了十余年。检察机关为了更好的执行该法,相应地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等,检察机关现在执行的是2000年11月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赔偿法无疑是一部对公民基本权利兑现的法律,但通过这十余年的贯彻实施,其实施效果总体来说是好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没有达到当初制定这部法律的宗旨和目的。各地检察院的办案实践表明,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赔偿程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亟待通过修改、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宪法精神。笔者就赔偿法的归责原则、赔偿时效、支付程序以及免责条款等方面浅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修改 从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该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而从《规定》第7条的内容可知,检察机关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和违法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即对诉讼结果最终是无罪而申请赔偿的以确认论,直接进入刑事赔偿程序,对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撤案决定、不决定以及无罪的判决、裁定而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先进行确认,经确认程序予以确认的,再进入赔偿程序。笔者认为,根据 疑罪从无 、 无罪推定 的原则,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所有决定、判决、裁定均等于结果是无罪,从确认原则上讲,国家没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是有罪的人,他在法律上就是无罪的,除了赔偿法第17条规定国家免责的外,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第7条规定的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所有决定,都需要先经过确认程序,未经确认的不得进入赔偿程序。但在实际工作中,该条规定操作性不强,一是全国各地做法不一,甚至在同一检察院,对于证明程度相类似的案件,其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有的决定赔偿,有的不予赔偿。二是由于存在 赔偿案件就是错案 的认识误区,在刑事赔偿环节则存在不愿赔、能不赔尽量不赔的倾向。所以,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有的赔偿,有的不予赔偿,最终造成实际执法不统一,有损法律的威严。 笔者建议,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由违法责任原则修改为严格责任原则。 二、赔偿的应当更明确 从赔偿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可知,赔偿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具体不包括请求确认的期间,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在任何期间内都可要求确认,因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受害人申请确认之日是无期限的,这就同时效制度的预期作用相违背。同时,《规定》第2章专门规定了 确认 程序,将 违法确认 作为赔偿前置程序,并在第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办理赔偿案件中,哪些情形是以确认论而直接进入赔偿程序的,哪些情形是应当先依法进行确认,再进入赔偿程序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以确认论的,诉讼时效是从相关确认拘留、逮捕行为违法之日起算;依法需先行确认的,就应以检察机关依法确认拘留、逮捕行为违法之日起算。但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赔偿实务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确认拘留、逮捕行为违法之日与赔偿请求人取得相关法律文书之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赔偿请求时效,是从确认拘留、逮捕行为违法之日起算还是从赔偿请求人取得这些法律文书之日起算,从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确认之日起算,那么,赔偿请求人的诉讼时效就不足两年,从而发生实际操作与立法规定不吻合;二是需经检察机关先行确认程序的,检察机关确认后就直接进行赔偿程序,从违法行为确认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赔偿请求人来说已失去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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