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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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1日15时02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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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覃光鲜”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内容摘要]:由于我国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工作机制等因素的约束,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遇到理念冲突、角色矛盾、制度缺失、价值失衡等现实困难。在修订《》、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本文有93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工作机制等因素的约束,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遇到理念冲突、角色矛盾、制度缺失、价值失衡等现实困难。在修订《》、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要对相关的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工作机制进行深入的革新,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创造可能的出路。
[关键词]:刑事和解 困境 出路
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措施之一,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国内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及国际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司法潮流,因而受到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作为一个传统刑事法国家,中国目前的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及工作机制等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造成了极大的困境,影响了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要推进刑事和解的立法,势必需要对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工作机制等进行全面的改造和革新,才能为这一制度的构建及施行提供可能的出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中实现了被害人、加害人、国家及社会利益契合的多赢局面,但作为舶来品,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仍然存在西方经验语境下的制度移植与本土化法制环境不相适应的矛盾。实务部门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遭遇种种现实困境与障碍,从而影响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理念冲突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统一
作为建立在恢复性司法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破坏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原本的和谐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与化解社会矛盾的社会效果的选择中,刑事和解更多强调的是社会效果。 在和解的理念中,刑事案件的解决状态应当是针对不同的案件有着灵活的处理模式,而不拘泥于现有绝对化的实体性规定,甚至有去刑化的倾向 。〔 〕况且,刑事和解以经济赔偿为基础,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成为能否和解的最关键因素,因而理论界有人质疑刑事和解成为 富人专利 ,使富人成为 漏网之鱼 ,穷人因为无法赔偿而只能接受刑罚处罚。 很显然这样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 。〔2 〕甚至有人质疑刑事和解往往只是满足个体和解,而之间的和谐并不代表社会的和谐,而且从本质而言, 这种所谓的 和谐 还以牺牲社会的大和谐为前提 , 刑事和解只是一种和谐幻觉 。〔3 〕
(二)角色矛盾 犯罪者与矛盾协调者的身份难以统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奉行以法定主义为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为例外的刑事追诉制度,检察官扮演着犯罪追诉者的角色。绝大多数案件只要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检察官就有义务对犯罪行为提起交付法院进行。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才可以由检察官酌定不起诉。但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检察官在担负犯罪追诉者角色的同时,又要担负矛盾协调者的角色, 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 。〔4 〕矛盾协调者的角色要求主持和解的主体必须始终确保中立的地位,才能确保刑事和解始终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进行。但在检察官主导的刑事和解案件中,由于检察官同时担负追诉者的角色,容易使刑事和解偏离意思自治的轨道。一旦刑事和解不成功,检察官将代表国家对加害人提起公诉,检察官处在加害人的对立面,这种可能遇到的境遇会促使加害人在和解阶段尽量 配合 检察官的引导,甚至为了表示对检察官的友好,在不太情愿的情况下,也尽力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以免给检察官留下认罪态度不好的印象,从而招致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刑罚处置结果。
[关键词]:刑事和解 困境 出路
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措施之一,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国内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及国际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司法潮流,因而受到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作为一个传统刑事法国家,中国目前的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及工作机制等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造成了极大的困境,影响了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要推进刑事和解的立法,势必需要对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工作机制等进行全面的改造和革新,才能为这一制度的构建及施行提供可能的出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中实现了被害人、加害人、国家及社会利益契合的多赢局面,但作为舶来品,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仍然存在西方经验语境下的制度移植与本土化法制环境不相适应的矛盾。实务部门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遭遇种种现实困境与障碍,从而影响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理念冲突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统一
作为建立在恢复性司法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破坏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原本的和谐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与化解社会矛盾的社会效果的选择中,刑事和解更多强调的是社会效果。 在和解的理念中,刑事案件的解决状态应当是针对不同的案件有着灵活的处理模式,而不拘泥于现有绝对化的实体性规定,甚至有去刑化的倾向 。〔 〕况且,刑事和解以经济赔偿为基础,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成为能否和解的最关键因素,因而理论界有人质疑刑事和解成为 富人专利 ,使富人成为 漏网之鱼 ,穷人因为无法赔偿而只能接受刑罚处罚。 很显然这样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 。〔2 〕甚至有人质疑刑事和解往往只是满足个体和解,而之间的和谐并不代表社会的和谐,而且从本质而言, 这种所谓的 和谐 还以牺牲社会的大和谐为前提 , 刑事和解只是一种和谐幻觉 。〔3 〕
(二)角色矛盾 犯罪者与矛盾协调者的身份难以统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奉行以法定主义为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为例外的刑事追诉制度,检察官扮演着犯罪追诉者的角色。绝大多数案件只要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检察官就有义务对犯罪行为提起交付法院进行。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才可以由检察官酌定不起诉。但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检察官在担负犯罪追诉者角色的同时,又要担负矛盾协调者的角色, 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 。〔4 〕矛盾协调者的角色要求主持和解的主体必须始终确保中立的地位,才能确保刑事和解始终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进行。但在检察官主导的刑事和解案件中,由于检察官同时担负追诉者的角色,容易使刑事和解偏离意思自治的轨道。一旦刑事和解不成功,检察官将代表国家对加害人提起公诉,检察官处在加害人的对立面,这种可能遇到的境遇会促使加害人在和解阶段尽量 配合 检察官的引导,甚至为了表示对检察官的友好,在不太情愿的情况下,也尽力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以免给检察官留下认罪态度不好的印象,从而招致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刑罚处置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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