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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该如何请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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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郑以菊,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原系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干部,住草埠湖镇头山盘山路。 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法院。 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 赔偿请求人郑某菊,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原系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干部,住草埠湖镇头山盘山路。 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法院。 赔偿义务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菊因涉嫌犯于2000年7月20日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0年7月28日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0年9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草埠湖法庭对郑某菊并释放。郑某菊被限制人身自由53天。2003年9月9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菊犯挪用公款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一年,一年。被告人郑某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宜刑终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03)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郑某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上诉人郑某菊无罪。 赔偿请求人郑某菊以错捕错判为由于2004年3月1日、3月23日分别向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请求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因被限制人身自由53天的赔偿金2650元;2、赔偿请求人付出的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7600元、打印费800元,共计18400元;3、赔偿请求人的实际工资损失30000元;4、返还余款80111.20元、保证金10000元。5、返还非法扣押的有效共9份。 当阳市人民法院、当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郑某菊于2004年5月2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04年7月28日召开听证会。赔偿请求人郑某菊、人周浩,当阳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李德刚,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巧俊、宋新民到会参加了听证。 【审理】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于2000年7月19日扣押的、收据、退保单共9份有效债权凭证未退还。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于2000年7月25日、7月26日收取郑某菊丈夫郑祖远三次现金100000元。2002年9月已退还19888.80元,2000年8月23日,原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草埠湖管理区检察处将余款80111.20元以 郑某菊挪用独生子女保险费 为名退还给草埠湖管理区二分场。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草埠湖法庭于2000年9月11日收取郑某菊10000元已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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