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何某申请刑事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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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03日23时36分0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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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何永存,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大里村委会四队。 委托代理人:许雪梅,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佛 赔偿请求人:何某存,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大里村委会四队。 人:许某梅,广东弘远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原南海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波,检察长。 复议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廖某明,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何某存于1998年11月23日以错误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626天的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复议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的决定。据此,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将何某存抓获,1996年12月7日,将何某存,1996年12月23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何某存犯有将其逮捕。1998年1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佛检刑起字[1997]第52号书,以何某存犯有抢劫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1998年8月2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佛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判决何某存无罪。1998年9月22日,何某存被无罪释放。何某存从1996年11月2日被抓获至1998年9月22日被无罪释放,共被羁押690天。 据此,赔偿请求人何某存于1998年11月23日以错误逮捕应予赔偿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南检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2001年8月29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佛检赔复字[2001]第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并于2001年10月30日该复议决定书。2001年11月20日,赔偿请求人何某存不服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请求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错误逮捕赔偿请求人的赔偿金23368.5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南庄公安分局刑警队1996年12月7日的破案报告; 2、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字第NO.0000250号证; 3、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检刑起字[1997]第52号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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