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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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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人民检察》200年第2期
【摘要】针对复杂的案情,完善的适用规定应当考虑三种条件:权利型条件、选择性条件和禁止型条件。如何改进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首先应该明确取保候审执行方式的功能:有效性、便利性和维权性,同时,增加财产和具结保证。目前,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具体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及其民警承担,应该改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来完成,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予以监督。
【关键词】取保候;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执行主体
【写作年份】200年
【正文】
取保候审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与完善中的一个重点问题。2008年2月5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提出 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方式。 因此,紧紧围绕《意见》的要求,研究取保候审措施的改革与完善问题,同时针对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加以研究,寻求解决对策,可以使取保候审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如何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明确列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即认为法律除了规定可能判处、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该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涉嫌罪行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二观点认为,立法除了应当从正面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明确列出不适用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况。[2]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规定一般条件的同时,应当明确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取保候审:()中的犯罪嫌疑人、人在逃,取保候审有碍侦查、、的;(2)以自伤、自残的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3)有脱保,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的记录,或者有证据表明有逃跑、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重新犯罪可能的;(4)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表明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可能的;(5)没有固定住所,又不具有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6)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的情形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3]即认为对污点证人、行贿人,有表现的,适当放宽取保候审条件。
上述观点,反映了当前学术界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设计的一些想法,对取保候审条件的设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是适用取保候审的要求或者标准,只有符合要求或者标准的案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因此,研究取保候审的条件时,其实就是在制定取保候审的标准或者提出要求,就标准而言有准入的,也可以设定禁入的。结合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强调公民权利的保护,取保候审应当规定三种适用条件:
一是权利型条件,即应当取保候审的条件。把取保候审作为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凡符合此条件的人,只要申请适用,公安司法机关则必须予以适用,不能驳回其申请。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轻罪或者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安司员执法中有不作为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类似的做法,在台湾地区中也有规定。权利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患有严重疾病且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3)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4)未成年人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5)年满七十周岁的人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6)期限已经超过可能判处刑罚期限的四分之三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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