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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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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基于社会正义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稳定的秩序。减轻被害人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基于社会正义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稳定的秩序。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应有之义,同时由于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国家也应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被害人及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弥补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当今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瑞典,德国都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刑事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的情况,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一个重要环节,给予被害人的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调节被害人受伤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我国目前对此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相当多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足够赔偿。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综合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此为基本出发点,决不能搞立法上的大跃进。实践证明,法治浪漫主义对当今中国有百害而无一利。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同样应当注意将国际立法经验与中国国情相结合。虽然所有刑事被害人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需要获得抚慰,但是,国家由于财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这即使在当今发达国家也无法做到。因此,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适用对象应当限定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而失去生命、致残以及身体受到严重创伤需要高额用而无力支付的自然人,以及依靠刑事被害人赡养、或的陷入生活困境的自然人。可见,适用对象不包括仅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也不应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和其他组织。具体而言,国家补偿对象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被害人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标准的补偿。一般来说,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途径包括罪犯的赔偿、、社会捐助等。如果就此摆脱了生活困境,或者基本可以维持生计,则被害人就不能申请国家补偿。 (2).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并因此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该类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往往受到极大的伤害,甚至失去宝贵的生命。被害人及其家属将为此承担无尽的悲伤和痛苦,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破碎的心灵可能再次受伤,并极有可能演化为另一场悲剧(自杀、行凶报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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