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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国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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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发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首次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完整概念,并将其正式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 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发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首次提出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的完整概念,并将其正式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和谐社会是社会资源兼容共生、社会结构合理、社会运筹得当的社会,是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社会。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之一,更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及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屏障,更应首当其冲,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因而科学构建我国制度必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笔者仅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护刑事被害人角度,谈一谈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 一、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03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放的一个案例充分暴露了我国在刑事被告人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法律的尴尬及被害人的无助。 案例叫《泯灭的亲情》,讲述的是广西的一个15岁的小女孩,聪明漂亮,品学兼优,在参加模特大赛前被其父亲的前情妇用一杯硫酸泼在脸上,造成全身面积15%烧伤,而且全部是3度重伤,面部全部毁容,左耳缺失。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处被告人,并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这看似一个很好的结果,可被告人并没有任何可供的财产,而被害人的整容费用却高达近30万元。不幸的是被害人的父亲将房子卖掉携钱逃跑了,其母也没有正式的工作。 这个案件再一次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遭受重大人身伤害且必须具有相当财力才能继续生活的受害人,其经济赔偿由犯罪人独自难于承担或无法承担时,到底该如何解决? 对于此种情形,我国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提出经济赔偿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有效的救济。但是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因各种原因而执行不到位,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被害人又将面临一次新的打击。实践中,最常见的执行不力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使得赔偿不能兑现。被害人的权益往往会因被告人被判处而 绝收 ,因判处长期徒刑而 减产 ,这就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法得到充分的兑现。特别是在造成重在人身伤害犯罪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制度几乎不起作用。法院的判决尤其是巨额判决变成了一纸空文,久而久之也使司法权威面临巨大的挑战。为此,在加大法院执行力度之外,有必要寻找另一种机制,以保证被害人在遭受不幸后在无法从犯罪者处获得赔偿时,仍能得到其他方面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无疑能够弥补这一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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