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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唤国家刑事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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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始终是刑事诉讼法中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始终是中的一个重大问题。 我认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诉讼权利。作为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控告权,诉讼参与权,对不予、撤销案件、不抗诉等处理决定的申请复议权等。二是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第36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我国《刑法》还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于的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解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在上述两种权利中,诉讼权利是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而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则是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被害人缺位的诉讼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公正更多地体现为报应公正,而矫正公正则难以实现。 那么,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为什么难以实现呢?我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司法机关的思想认识以外,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在以公民个人为被害人的犯罪中,大多数是侵犯人身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这些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处于社会底层,其自身缺乏赔偿能力,犯罪所得的赃物在短时间内挥霍殆尽,绝大多数案件都无赃可追。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惩治犯罪人,被害人除了获得心理满足以外,经济上一无所获。这种状态长此以往,必将动摇被害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仰,甚至动摇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正当性基础。 解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当然首先还是应当通过制度完善积极鼓励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在这方面行之有效的举措之一,就是将积极退赃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表现之一,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应当指出,这种做法既有法律根据,又能够确实保障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决不能将其理解为 花钱买刑 。但是,从整体上来看,通过鼓励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因为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是有限的。为此,我们应当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通过国家补偿,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救济。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犯罪人造成的,理应由被害人赔偿,为什么要由国家补偿,国家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解脱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国家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补偿的财力?这些问题,都是在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时首先需要解决的。国家刑事补偿的理论根据是什么?这是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的重要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存在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等各种不同理论。并且在选择何种理论作为国家刑事补偿的理论根据问题上,我国学界也是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的。我个人倾向于国家责任说,该说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由于被害是犯罪的结果,因此,国家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根据国家责任说,国家是刑事补偿的义务主体,这一点与社会福利说是有所不同的,根据社会福利说,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受到犯罪人的侵害而造成各种经济损失,社会应当给予适当的援助。尽管社会福利说也主张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但其主体已由国家替换为社会,并且这种国家刑事补偿的性质在法律上也难以界定。而国家责任说明确地从国家对犯罪的防范责任未能圆满履行,由此引申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义务,法律关系明确,并且具有说服力。当然,国家刑事补偿并非是对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解脱,而只是一种补充。因此,只有在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国家补偿。对于被害人来说,国家刑事补偿具有替补性。在此应当指出,国家补偿与被告人赔偿在法律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赔偿是建立在侵权并且有过错的基础上的。而补偿则是一个更为中性的概念,当然补偿主体也并非与损失的发生毫不相关。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国家刑事补偿与冤狱的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国已经建立国家制度,如果能够进一步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则更能彰显我国政府是负责任的政府,并且更能树立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崇高形象。当然,我国现在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财力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国家刑事补偿制度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只对那些由于受到犯罪侵害,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影响正常生存、并且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害人,才应当通过国家补偿方式解决其生活困难。随着国家财力增加,还可以进一步扩大国家刑事补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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