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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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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践基础国内外立法规定及探索 人权,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共同价值目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当 一、实践基础 国内外立法规定及探索 人权,是各国的共同价值目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当今世界的历史趋势。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规定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法律。近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先驱者则是边沁,经过以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以及 二战 之后英国刑罚改革家M 弗莱的倡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最早实施国家是新西兰(1963年),英国是第二年施行的国家。之后,美国的大部分州(始于1965年),加拿大(1968年),其他欧洲国家如德国(1976年)、法国(1977年)等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受英国的影响,我国香港地区于1973年在亚洲率先建立起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并于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宪章》,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获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权力,所以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同时也应当看到,被害人的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因而国家没有直接责任,把国家补偿看成是一种社会福利或,体现了国家以追求社会公正为己任的社会道德观,以及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共政策观。 有人认为,我国经济落后,尚不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物质基础。这个观点有其现实性。因为我国人多底子薄,经济还不够发达,这个国情决定了施行该制度的艰难性。实际上,目前所有实行国家补偿的国家,相关法律对经费来源、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数额、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使补偿遵循法治化轨道进行。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确实需补偿的人才能获得国家补偿,这样能够得到补偿的人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是通过犯罪人获得直接赔偿,国家补偿仅是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 在实践中,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此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类似规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检察实践中,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制定通过了《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试行)》,为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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