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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错误执行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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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1997年2月2日,李勇与钟某某、郑某某签订《煤厂转让承包协议》,以17万元的价格承包了遵义县山盆镇大丘煤厂。李勇首期支付给钟、郑二人3万元承包款。 由于李勇未 据了解,1997年2月2日,李某与钟某某、郑某某签订《煤厂转让承包协议》,以17万元的价格承包了遵义县山盆镇大丘煤厂。李某首期支付给钟、郑二人3万元承包款。 由于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4万元,钟、郑二人遂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讼。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支付转让款,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在期间,钟、郑二人因李某拒付到期的第三期转让款,再次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大丘煤厂,并承担。同时,钟、郑二人以李某对煤厂进行破坏性开采为由,于1997年9月10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出,将煤厂给2人经营管理。 同年10月22日,经裁决后,遵义县人民法院山盆镇法庭采取措施,将大丘煤厂机械设备、印章、执照副本等全部移交给钟、郑二人。 显示,李某不按期支付承包款的理由是,在承包之前,他给钟、郑二人偿还了一些债务,并出资为煤厂增购了一些设备,他要这些钱抵除承包款,但钟、郑二人对这些账不予认可,执意向李某索要余下未支付的承包款。旷日持久的官司由此展开。 法院错在不执行回转 多年来,李某在与钟、郑二人的诉讼之争中,已经积下了厚厚的一摞法律文书。 2000年8月25日,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该院将大丘煤厂先予执行给钟、郑二人为执行错误。之后,李某请求遵义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但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裁定不予执行。2006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遵义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行为违法。 值得一提的是,官司期间,大丘煤厂于2001年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被强制关闭。而煤厂没了,遵义县人民法院想要执行回转也不可能。 2001年之后,李某转而要求遵义县人民法院进行。其索赔要求屡次被驳回。 至2007年5月22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书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遵义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理应依职权立即裁定执行回转,但遵义县人民法院无故不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应当对此行为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李某与钟、郑二人签订的《煤厂转让承包协议》因李某未按期支付转让款而事实上未得到履行,因此李某尚未成为大丘煤厂的所有人,其无权对整个煤厂的资产请求国家赔偿。李某只能以承包经营者的身份就遵义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回转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性直接损失承担,经过对李某在大丘煤厂的投资性直接损失认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遵义县人民法院支付李某90404元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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