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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贤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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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素贤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08)西委赔字第03号 赔偿请求人许素贤,女,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 许某贤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错误纠纷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08)西委赔字第03号 赔偿请求人许某贤,女,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办事处广大门村村民,住该村。 赔偿请求人张某宏,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许某贤之女。 赔偿请求人张某峰,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华清学院给排水专业大三学生。系许某贤之子。 共同人张某,男,41岁,陕西天宝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本市和平门外标新街13号。 赔偿义务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田某慧,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该院纪检组长。 赔偿请求人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于2008年9月2日以错误执行为由,要求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赔偿:1、因违法扣划申请人张某宏、张某峰存款延误治疗而导致张某宏股骨头坏死的用90万元。2、因违法扣划存款,致使申请人许某贤三年来因确认违法行为无法工作误工费63003元。3、因违法扣划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7750元。以上三项合计:980753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2年姚某芳诉张某喜(许某贤之丈夫)一案,未央法院于2002年3月以(2002)未民初字第109号判决:张某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某芳本金7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199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2年9月11日,未央法院以(2002)未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某喜、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银行存款75000元及利息,或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上述裁定仅张某喜。 2005年9月16日未央法院依据上述判决、裁定扣划了张某峰名下存款50000元(此款系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于2005年7月23日分得的征地款,每人分21500元后存于张某峰名下)。2006年8月10日,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向未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张某喜拖欠姚某芳债务与其三人无关,且许某贤一张某喜已于2003年7月,子女张某峰、张某宏随许某贤生活,扣划张某峰名下之存款替张某喜还帐无法律依据为由,请求返还被扣划存款并承担损失。2006年11月13日,未央法院以(2006)未法执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1999年9月6日,张某喜承包经营的月河广大汉白玉矿扩大生产同,急需资金为由,与姚某芳签订借款协议,借姚70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款,后逾期未还形成诉讼。 执行中本院依照生效的判决,作出(2002)未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02年10月15日送达张某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张某喜与许某贤于2003年7月15日离婚,2005年3月7日分户,其子张某峰、女张某宏随许某贤生活,本院依照(2002)未法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9月16日扣划许某贤、张某峰、张某宏存于信用社的存款50000元,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未央法院认为:张某喜以承包经营企业所得的收益,用于维持家庭生活,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也应该以家庭清偿。在本院作出裁定之后,张某喜与许某贤离婚,但其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亦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在执行中扣划张某喜之子张某峰名下存款用以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的执行异议。 (共计6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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