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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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03日19时14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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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雅明,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赔偿义务机关和 ??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06号。 柳玉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人高雅明,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赔偿义务机关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孔羽,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书岩、闫万臣,系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赔偿一案,于2004年3月25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25万元及利息。2004年6月9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和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对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赔偿。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本院决定由和平区人民法院赔偿25万元及利息。本院2004年11月11日受案。 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称:因和平法院在审理赔偿请求人诉辽宁医药发展公司购销欠款纠纷中违法解冻辽宁医药发展公司银行帐户25万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并给付利息。 因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和平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帐号行为违法,2002年9月5日和平法院作出(2000)和法确字第5号决定,对和平区法院1997年11月10日作出的解除被告辽宁医药发展公司帐号存款25万元行为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4月16日,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被告辽宁医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公司履行购销协议,偿还欠款302416.24分。和平区法院受理后,根据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1997年5月15日作出(1997)和经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限额冻结辽宁公司3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生效后,1997年5月16日在辽宁公司开户的工行南湖科技发展支行冻结辽宁医药发展公司第一经营部018100091288帐户81947.12元;1997年6月26日根据第一经营部的申请,和平法院解除了对第一经营部88帐号的银行冻结。1997年10月8日,在辽宁公司开户的工行南湖科技发展支行0252250017-37帐户冻结25万元,同时经过审理,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辽宁公司从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康太克、息斯敏等药品,尚欠款302416.24元,遂作出(1997)和经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一、由辽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02416.24元;二、辽宁公司从1997年3月25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辽宁公司承担。 宣判后,辽宁公司上诉,在办理上诉案件移送过程中,1997年11月10日根据辽宁公司申请、辽宁中药开发公司,和平区人民法院又解除了对辽宁公司37帐号的银行冻结。1998年4月10日本院经作出(1998)沈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辽宁中药开发公司是辽宁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前的名称。 因案件始终没有,沈阳医药公司向和平法院申请赔偿确认,2002年9月5日和平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0)和法确字第5号确认决定,确认1997年11月10日作出的解冻辽宁公司帐户存款25万元的行为违法。沈阳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要求确认和平法院解冻33万元违法,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沈法赔确字第1号决定,认为,解冻25万元的行为和平法院已经确认,沈阳医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不再确认,可直接申请赔偿;申请的解冻辽宁医药发展公司第一经营部的帐号存款81947.12元的行为不予确认。 2004年3月25日沈阳医药公司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由执行庭加大执行力度,故不予赔偿。 经审查,现在和平法院、沈阳医药公司均称找不到辽宁医药发展公司。 以上事实有1997和经初字第342号卷宗材料、保全申请、冻结通知书、解冻通知书、一、二审判决书、1999和法赔确字第2号确认结案说明、卷宗材料、2000和法赔确字第5号确认决定、本院2003沈赔确字第1号决定、听证笔录、电话记录在卷证明。 赔偿委员会认为,既然生效的确认决定已经确认解除对辽宁公司帐户的冻结违法,故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和平法院在审理期间提出加大执行力度以避免的初衷是正确的,符合在民事程序没有穷尽的情况下,不能国家赔偿的法理原则。但是,该案从1998年底沈阳医药公司申请执行到1999年6月申请违法解冻确认,到2004年6月和平法院委员会讨论赔偿问题,事经多年,和平法院对执行案件始终没有进展;此次,本院受案后,查阅了2004年6月8日和平法院审判委员会笔录,和平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加大执行力度,故本院就本案一再延审,留出近三个审限给和平加大执行力度的时间,但是,至今执行案件仍没有任何进展 .由于案件在留出充分的时间后依然不能执行,故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案件应当先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法赔字第1号决定; 二、由和平区人民法院赔偿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 三、驳回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赔偿利息的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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