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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研究之公务员直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制度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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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至今日,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已经不再被大众所陌生,它已经成为我们普通民众合法权益受到强势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并因此受到了财产损失时,可以依法获 ??时至今日,作为的一种已经不再被大众所陌生,它已经成为我们普通民众合法权益受到强势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并因此受到了财产损失时,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救济方式。然而我们也知道,虽然这种赔偿在法律上有了依据,得到法律保障,但是因为各种因素作祟,它在发挥作用时,总是不尽人意。那么针对各种细节问题,我们需要尽力寻找有效的解决的办法。目前我国的行政赔偿上,国家机关负赔偿责任,公务员负追偿责任。而在许多国家,由于存在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之分,因此解决公务员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出现了几种途径:一是要求公务员个人负赔偿之责;二是要求国家与公务员负;三是国家负赔偿责任,公务员对受害人负责。①那么不同与我国的单一由国家赔偿的别的国家的双重赔偿责任制具体如何呢???一、也许这在中国是无法想象的,但是这在其他国家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当然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和这个国家的历史背景,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是相关的。比如美国,一直没有让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习惯,最经常采用的方式就是直接让公务员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这种传统一直沿用到二战结束《联邦侵权赔偿法》的出台,才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种行政机关和公务员都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可供行政相对方也就是原告所选择的。当然两者承担责任时,有些部分是专有的。比如有些只能归行政机关承担,有些则只能由公务员承担。这种行政赔偿责任的双重司法救济方式,在美国运行起来也有着不少变革的历程,两种承担方式的磨合使这种制度逐渐走向自我良好。这也并不只是美国所特有的,别的国家也有采用,比如法国采用的是或者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公务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国家对公务员没有追偿权。当然公务员的过错如果系公务过错和本人过错的混合则另当别论。我国的台湾地区采用的是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有些国家(墨西哥)公务员对其因公务过错儿给公民、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①当然这不太符合目前法治发展的趋势,随着经济发展、民主法制建设完善,原先的 国家绝对主权思想 、 国家不能受过 的理论彻底动摇,从受害人利益出发,国家在法律上已经可以作为赔偿主体出现。当然在这些国家各有特色的双重赔偿责任承担责任上,有一些共同的特点。比如,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公务员行为与公务无关,即使有关,也以公务员有故意、恶意为条件。在公务中,无任何过错或只有轻微过失而无故意的,个人一般不负赔偿之责。这样,对公务员作为自然人的纯个人行为;犯罪行为;公务执行中的个人过错行为,受害人一般依以民法请求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一般不得依以国家赔偿法向国家请求赔偿。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崇拜外国的月亮,而且要看到我们国家的这种制度很有可能是顺应国家赔偿趋势的产物,但是也要看到这种制度在外国运行过程总也有有利的一面,而这些也许对我国有借鉴意义。??二、首先,我们来看它的有利方面:第一,有利于公务员责任意识的提高:这是这个制度最直接的效果。首先公务员有很大的可能出现在被告席上,这在诉讼地位上由证人到被告的转变,无形之中已经给公务员施加了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的权威观念很明显就能在公务员心中形成。而且这种地位上的转变,使相对人对犯错一方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公务员因此就要直接面对相对人的指责和诉求。其次,法庭公正的判决,是公务员有可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加强对自己错误行政的意识,在直接面对受侵害方时,有责任感。??第二,可以减少行政侵权现象的发生率:应区别公务员公务过错和本人过错所应担负的赔偿责任,对于因公务员本人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应规定直接的制度,以防止某些官僚主义以交学费为名,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②我们知道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基本上从形式上看都是公正合理的,现在已经不再是希特勒式的纳粹法律,也不是古代不能开诚布公衷心维护皇权至上的法律,现在的法律即便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都是宣扬民主法治、平等自由的。然而行政侵权的现象还是屡禁不止,这其中与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较低,法治意识薄弱,仍然认为自己就是法律,认为自己就是旧时的官吏,没有公仆意识这些错误思想有很大关联。如果我们能在诉讼中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能够切实的落实在相关责任人身上,那么纯粹处于公务员个人重大故意或者过失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案件就会减少发生的机率。??第三,避免责任承担不落实:在现实情况下,很多行政机关承担了行政赔偿责任以后,往往因为某些因素不再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责任,除非在社会上有严重的影响,在新闻媒体上曝光过。这些因素比如,具体责任人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具体责任人通过内部途径跟追究责任的人或者机构达到某种共识等等。而这些情况在行政相对人看来将会极大影响对行政机关的信任,也影响行政机关公开透明执法的形象。而相关责任人轻易就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也不利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的实现。这样,需要追偿的行政赔偿责任其实根本落实不到具体责任人身上。??第四,可以防止行政腐败:这是这种责任追究制度一个深层的效果。比如,我们刚才提到的责任承担不落实的情况中可能是因为具体责任人通过内部途径跟追究责任的人或者机构达到某种共识。那么这种内部途径究竟是什么是令人遐思的。但不论是什么,如果是不能正常公开的,那么就是有可能是不正当的,其实我们也可以想到,这很有腐败的嫌疑。真正的责任人,因为行政机关的外部庇护,脱离在法律制约之外,腐败成为一种 黑幕 里的责任逃避方式,那么腐败的成本和风险远远小于勇敢的承担起被追偿的责任。而且就算案情暴露,相关责任人,也可以在对行政机关的首先审查里获得周旋的时间,甚至可以暗箱操作影响案件的审理。而且随着近年来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一些串案、窝案、团伙案被陆续挖了出来 整体性腐败令人瞠目结舌。①违法的行政错作,而相关公务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使行政腐败理所当然将会被某些公职人员所采用。??第五,可以弥补追偿责任的不完善。由于目前人们对行政追偿制度研究不够深入,立法又不成熟,表现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上,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任何程序上的立法保障。这也造成该项制度形同虚设;在法律实践中,几乎从未有过对公务员进行追偿的判例。其结果是,在财产责任意义上,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实际上纯粹的国家责任,国家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同时也放纵了公务员的行政恣意。②这样带来的社会负面效益更恶劣。虽然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被国家责任所吸收的趋势并不排斥追偿权的存在,即大多数国家对有故意或过失的公务员享有追偿权,但在实践中,执行这种权力更多是一种纪律手段,而不是赔偿费的追偿。③那么追偿也就没有了 偿 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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