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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执行错误请求彭州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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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4月,彭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诉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后,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于同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由成都市农工商公司在1993年12 1993年4月,彭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诉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后,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于同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由成都市农工商公司在1993年12月31日前偿还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5820.80元。由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向彭州市人民法院申请。 1995年4月8日,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彭州市中药材公司提供的有关法院在四川省林业物资公司储运分公司一号仓库(以下简称川林一号仓库)执行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的情况,即派员前往执行,将该仓库内的白芍、竹根七、野麦冬等十三种中(成)药材予以扣押。1995年5月20日,案外人宋才永以被扣押的中(成)药材不属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而属自己所有为由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9月26日宋才永又请求彭州市人民法院赔偿人民币537664.12元。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才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于10月5日裁定驳回宋才永的执行异议申请。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期间,同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对被扣押的中(成)药材进行过磅和清点,其中白芍净重为14273.5公斤,彩芍净重为5450公斤,山桃仁净重为3684公斤,野麦冬净重为1205.5公斤,桔核净重为401.8公斤,佛手参净重为9.6公斤,杜仲净重为20公斤,竹根七净重为147公斤,猪苓净重为16.5公斤,杭菊净重为2118.5公斤,银杏叶净重为742.8公斤,上海西洋参口服液和抗炎灵片分别为2180瓶和6000瓶。对上述中(成)药材,彭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市中药材公司对药材的质量和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白芍,二、三统装,已变色,每公斤1.5元;山桃仁,货碎、泛油、质次,每公斤6元;川麦冬,质次,变色,建议挑选后销售,每公斤3元;桔核,每公斤2.5元;佛手参,每公斤10元;杜仲,统货,枝片比例大,每公斤15元;杭菊,质次,变色,虫蛀严重,建议不再入药用;彩芍,变质,每公斤0.8元;上海西洋参口服液,批号为94年5月,看货后,瓶内已有沉淀物,建议不作销售;银杏叶,一般未作药用,每公斤3.8元;抗炎灵片,批号为92年,因时间长,糖衣已全变色,药片受潮发软,建议不作销售。1995年10月17日,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将被扣押的中(成)药材以抵债方式执行给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该公司收到这批中(成)药材后,除竹根七、桔核、杜仲、猪苓和抗炎灵片外,其余的已陆续出售,总计获款人民币100831.70元。 1997年4月3日,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向彭州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确认执行错误申请书。该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作出(1997)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确认该院在执行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误对宋才永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签订承包 下属 (中药材经营部)的后属于宋才永个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属于执行对象错误,故撤销了该院1995年10月5日驳回宋才永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在确认期间,为进一步核实中(成)药材的价格,彭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市价格事务所对1995年4月中(成)药材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该所于1997年6月5日出具了成价鉴字(97)51号调查结论。同年9月9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彭法赔字第1号决定,认定该院对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与宋才永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后应属宋才永个人的中(成)药材误作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给赔偿请求人宋才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彭州市中药材公司未处理的价值人民币6216.49元的竹根七、猪苓、杜仲、桔核应当原物返还;等外白芍14723.5公斤、杭菊2118.5公斤系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在承包期内购进的,属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该院执行正确,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宋才永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依法应重新申办,但仍违法使用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对该院错误执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减少人民币28527.05元;赔偿请求人宋才永的其他赔偿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赔偿。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据成都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成价鉴字(97)51号调查结论中提供的价格以及赔偿请求人宋才永提供的磅码单记载的价格,决定赔偿宋才永人民币114108.18元。宋才永不服该赔偿决定,于1997年10月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申请称:彭州市人民法院认定14723.5公斤白芍为等外白芍,是故意少赔请求人,事实上被执行的中药材中根本就没有等外白芍;按被执行中药材的原始进价赔偿不合法,应当按这批中药材抵给彭州市中药材公司时(一九九五年十月)的国家牌价赔偿;将未处理的价值人民币6216.49元的竹根七、杜仲等四种中药材返还给请求人违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为这四种中药材已不再是两年前的药材,其药用价值已经降低,因此 原物 已根本不存在;在应赔偿的数额中以赔偿请求人有部分错误为由减少赔偿数额是与法相悖的;实际中药材价值为人民币269557.15元,成药价值为人民币33716元,还应赔偿资金利息人民币169167.83元,差旅费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请求人宋才永以上述理由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1997)彭法赔字第1号决定,并决定由彭州市人民法院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8244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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