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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规范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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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下称办法),办法将自2008年0月日起施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办法的适用范围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依照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办法中“畜禽”“畜禽遗传资源”的概念 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相关事宜
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或者赠与协议,且需提交办法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事宜
办法第六条规定了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的条件。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事宜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拟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禁止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的畜禽遗传资源
下列畜禽遗传资源禁止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1.我国特有的、新发现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 2.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 同时,我国的畜禽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的畜禽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和个人转让。 行政部门对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的审核期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0个工作日。 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审批表的有效期
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审批表的有效期为6个月;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0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 检疫手续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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