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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条款下托运人不要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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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周广亮”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案情] 2000年6月,PL公司委托山东省龙口某集装箱公司向CS船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到菲律宾马尼拉。两批7个冷藏集装箱的洋葱分别于6月28日、7月0日到达马尼拉。CS均没有签发提单或......本文有88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案情]
2000年6月,PL公司委托山东省龙口某集装箱公司向CS船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到菲律宾马尼拉。两批7个冷藏集装箱的洋葱分别于6月28日、7月0日到达马尼拉。CS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只给了提单号,并根据 PL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人为 PL,收货人为BRENTWOOD DISTRIBUTOR,CY- CY,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
8月8日,收货人书面向CS马尼拉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货物的权利。随后被告表示,被告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批货物,请船公司自定。而在9月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菲律宾国库。CS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 56000菲律宾比索的拍卖费用。
原告CS诉称,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 2975美元、货物拍卖费297美元、未付运费 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中,均约定了所谓的“FREIGHT COL- LECT”(运费到付),以及将货物直接电放(即电报放货,不用凭提单取货)给收货人。但当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最后放弃货物,结果由卸货港政府没收并拍卖该货物的情况下,因该两批货物产生的运费、滞箱费、拍卖费,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货物被运到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的两批货物均是根据卸货港所在国家(菲律宾)的法律被当地海关没收并拍卖的。CS对此没有过错,因为CS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货人),但收货人一直不提货,到最后拒绝提货并放弃了货物。作为承运人的原告CS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确定收货人是来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表示放弃货物,也根本不能确定货物卸离30天内收货人是否已报关或是已报关将何时通关,所以原告不可能及时通知被告或径行采取可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再者,我国也根本没有规定承运人要承担这样的义务。当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关、通关,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当地政府没收货物并拍卖货物,不能得到拍卖所得却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了。二、我国海商法虽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同时规定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也有运费由收货人支付(FREIGHT COLLECT)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有关运输单证上(电放单并非运输单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生效力。即使认为此项约定有效,但《》第六十五条规定,约定由向履行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P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CS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6249.00元人民币、运费6880美元、拍卖费用9270.8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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